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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明传迎与李见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传迎,李见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830号原告:明传迎,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见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明传迎与被告李见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传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见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传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见奎赔偿明传迎各项损失共计97906.7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13时许,明传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李见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明传迎受伤后,辗转于日照市中医院、��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6]第02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见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明传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经送达,李见奎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3时许,明传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岚山区临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岚山区碑廓镇卫东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李见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明传迎、李见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见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明传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见奎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提供车辆投保信息。明传迎受伤后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6日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面颅骨多发骨折等。后明传迎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6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面骨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两次住院共计25天。结合明传迎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对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9158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误工费955.75元(13954元/年÷365天×25天=955.75元,明传迎系农村居民,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954元/年计算误工费);4、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25天);5、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参照临沂市人民医院医嘱认定);6、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96541.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明传迎与李见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李见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明传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传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李见奎的民事赔偿责任。李见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明传迎的损失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李见奎对明传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李见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明传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5.75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455.75元;二、李见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明传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160.03元;附注:(医疗费815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70%=58160.03元三、驳回明传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李见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常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慧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