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3687海门市悦来镇居民委员会与米美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悦来镇居民委员会,米美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687号原告:海门市悦来镇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悦来镇人民中路180号。���定代表人:李建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祖良,海门市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美红,女,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原告海门市悦来镇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悦来居委会)与被告米美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来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祖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美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来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被告支付租金3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租赁原告房屋2间,约定租金每月200元,租期为1年,到期后被告仍使用房屋至今,但未支付租金。被告米美红未答辩。原告悦来居委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协议书一份,书面通知两份。对租房协议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书面通知两份,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海门市××镇xx医院x侧xx街××、××号房屋两间出租给被告,租房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每年2400元,于每年年初付清。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到期后双方未续订租房协议,被告继续使用房屋,但至今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被告搬离,且在诉讼中被告已离开租赁的房屋,下落不明,又拒不交付租金,故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4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门市悦来镇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米美红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米美红腾出承租的位于海门市××镇xx医院x侧xx街××、××号房屋两间,返还给原告海门市悦来镇居民委员会。三、被告米美红支付原告海门市悦来镇居民委员会租金3400元。上述二、三项,由被告米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米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韩朱锋代理审判员 祁宏亮人民陪审员 任兰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