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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0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登广、陈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登广,陈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广,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夫妻关系),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剑,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巍,男,汉族,1957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主要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梦妮,女,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登广因与上诉人陈巍、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登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巍向王登广支付赔偿款395503.51元。事实和理由:1、鉴定意见表明陈巍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的速度为56km/h-62km/h,事故发生路段属于上坡,那发生事故时的速度必然在60km/h以上,属于超速。陈巍驾驶机动车与王登广发生碰撞时,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和需要承担的责任明显高于行人。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改判陈巍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即200元/天的护工费应当支持。张会连护理王登广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34474.67元。王登广出院后生命体征平稳,计算5年的护理期限过短;3、误工费应按照王登广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为9392元。上诉人陈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双方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王登广横穿有双实线并设置了隔离栏的双向八车道道路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陈巍正常行驶没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述称,陈巍所驾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已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登广起诉请求:判令陈巍赔偿王登广各项损失共计457658.2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陈巍驾驶川A×××××号车沿洗面桥街由浆洗街方向朝永丰路方向行驶。22时53分许,该车行驶至洗面桥街13号门前路段时与由车前方自左向右过街行人王登广发生碰撞,造成王登广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登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王登广被送医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训练等内容。其伤情于2016年1月20经四川求实鉴定所鉴定为属于完全依赖程度,一级伤残。一审法院组织重新鉴定,于2016年10月25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一级伤残。陈巍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300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了10000元,在伤残项下垫付了110000元。川A×××××号车登记车主为陈巍,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95404.5元无争议。对王登广的相关损失及比例确定如下:陈巍承担事故30%的赔偿比例;医疗费195404.5元,其中自费药比例15%即293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0元;护理费175556.2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20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390元,合计950306.94元。一审法院认为,川A×××××号车的所有人陈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因该公司已垫付120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巍对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9092.1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还应向王登广支付226092.1元。对王登广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登广226092.1元;二、驳回王登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350元,由陈巍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登广、陈巍的上诉理由和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的陈述,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护理费、误工费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王登广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却未能在收到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存在程序错误或依据不足的情况,加之其主张的事故成因与经过与交警部门认定的基本一致,故王登广认为该事故认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王登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巍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登广发生交通事故,陈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登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陈巍应当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仅承担3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王登广一方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却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一审法院确认护理人员为一人,并无不当。至于护理费计算年限,上述规定确认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并非必须20年,还要考虑伤者的健康状况及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王登广主要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一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确定五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也不影响王登广在本次护理期限届满后另行根据实际情况主张护理费的权利。至于护理费的标准,王登广未能提交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身份信息、转款凭证以及发票等证据佐证,也未能申请护理人员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其手写收条的证明力,并无不当。至于张会连的收入情况,因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收入并不稳定,一审法院按四川省2014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登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王登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责任比例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二、陈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登广各项损失共计309122.78元;三、驳回王登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陈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王登广负担430元,陈巍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芳审判员 唐 健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玥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