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文乾、马书红与凤翔县金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宏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文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陕03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苏文乾,男,生于1966年7月26日,住陕西省凤翔县。复议申请人苏文乾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陕0322执恢108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苏文乾提出,一、该决定书认为复议申请人“无合法理由占有并使用本院查封的财产”错误。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12月6日,通过与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已合法取得原凤翔县金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燕公司)包括场地、厂房和其他资产等财产在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此前,华龙公司通过与金燕公司签订《变卖协议》,以合法取得金燕公司资产和经营权。二、该决定书认定复议申请人“妨害本院案件的执行”错误。如前所述,既然复议申请人已通过民事协议合法取得执行标的资产,利用该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非法侵害。三、该决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该决定,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作为对复议申请人罚款依据,却未明确根据该条哪一款哪一项。综上,对复议申请人的司法罚款是错误的,为保护本人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6条,提出复议。望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请求。经审查查明:原告马书红与被告凤翔县金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宏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没有限期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查,凤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马书红与凤翔县金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宏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凤翔执字第007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凤翔县金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凤翔县南指挥镇的东西两个食品厂土地及厂房、机器设备;二、被执行人凤翔县金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凤翔县金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凤翔县金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并进行了公告。后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凤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凤翔法院提起异议之诉,2016年5月18日又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陕0322民初3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再查,2014年5月29日,被执行人凤翔县金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凤翔县信用合作联社石家营信用社借款时,被执行人向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2015年12月2日,被执行人凤翔县金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李珠乾、李栓绪又签订了协议:约定按承诺书规定,用金燕食品有限公司坐落在南指挥镇的两个食品厂土地、资产、财产、经营权交拍卖行进行拍卖,拍卖后如拍卖价值超出担保金额,利息及借款资金部分归金燕食品公司。如拍卖价值低于担保金额,利息及借款资金部分由当时担保人李珠乾、李拴绪两人各承担50%支付华龙公司(含拍卖费用)。几方当事人进行了签字和盖章。还查明,2015年12月6日,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苏文乾作为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将凤翔县金燕食品有限公司抵债质押的坐落在南指挥镇的两个食品厂的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了苏文乾,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责任。苏文乾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而一审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苏文乾与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先,而一审法院查封在后,从形式上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且复议申请人苏文乾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通过对一审卷宗审查,一审法院从执行程序开始从没有直接向苏文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在对苏文乾作出罚款决定书当日即2017年5月10日作出针对苏文乾的通知书,且在通知书中正文部分第十二行中明确规定,……限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本院查封的凤翔县金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凤翔县南指挥镇的东西两个食品厂并将该厂钥匙上交本院……通知书中明确规定了给复议申请人苏文乾十天的宽限期,而一审法院在当日即作出了罚款决定书,属程序违法。综上,(2017)陕0322执恢108号罚款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复议申请人苏文乾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2执恢108号罚款决定书。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