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文运、杨须玲等与李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运,杨须玲,李小伟,宁波华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杜岗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5117号原告:周文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叶城县。原告:杨须玲,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叶城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伟,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宁波华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前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2DCN9X。法定代表人:方丽敏,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岗岗,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代表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超,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675Y。代表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天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运、杨须玲为与被告李小伟、宁波华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杜岗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李小伟、被告华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莹标、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7月10日下午14时30分许,李小伟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奉化区西坞街道山下地村横坑水库工地驶入金珠山庄往金海路道路后南往北行驶过程中,右前轮与同方向右侧由杜岗岗驾驶的宁波D107836号电动自行车左后车尾发生碰撞,货车右侧轮碾压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周红英,造成周红英死亡、杜岗岗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李小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岗岗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情况:周红英,1993年8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受伤医治无效,于2017年7月10日死亡,事发前在宁波金诚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华路公司系浙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李小伟系其雇佣驾驶员,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50万。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杨须玲,1964年6月8日出生,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丧葬费:30671元;4.死亡赔偿金:51560元/年×20年=1031200元(死者周红英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为3人×7天×168元/天=3528元;6.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19399元。六、原告周文运、杨须玲的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5561元;2.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3.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小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李小伟系其雇佣驾驶员,赔偿责任与被告李小伟无关。被告杜岗岗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与死者周红英系朋友关系,其本人放弃参与交强险分配,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全部给原告,愿意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小伟已受刑事处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母亲杨须玲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过高。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19399元,本案另一伤者杜岗岗放弃参与交强险分配,故由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亲属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09399元的80%即807519.2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009399元的20%即201879.8元,由被告杜岗岗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文运、杨须玲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文运、杨须玲剩余损失1009399元的80%即807519.2元;二、被告杜岗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运、杨须玲剩余经济损失1009399元的20%即201879.8元;三、驳回原告周文运、杨须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360元,减半收取8680元,由原告周文运、杨须玲负担1718元,由被告宁波华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0元,被告杜岗岗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倩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PAGE?2??P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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