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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陶安琴与朱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安琴,朱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665号原告:陶安琴,女,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萍,女,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代表人:杨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陶安琴与被告朱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安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争平、被告朱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3852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7时20时分许,朱萍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XZ03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XZ03线4公里加250米处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陶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朱萍、陶安琴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万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认可25元/天,天数由法院酌情、营养费认可4500元(240天,25元/天)、护理费计算时候太长,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已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车损需原告方提供相关证据。按照责任承担是同等责任按照50%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要求各方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认可18元/天,天数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240天,15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20年期限过高,我方认可2年,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便是法院调取的银行对账单确认属实的情况下,其标准也达不到150元/天,而原告方至今未提供之前工资的标准以及工作的单位、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便存在也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车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7时20时分许,朱萍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XZ03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XZ03线4公里加250米附近地段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陶安琴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陶安琴受伤。陶安琴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82884.07元。其中被告朱萍垫付198000元。2016年12月1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萍、陶安琴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安琴因车辆致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极重度),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双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已修补)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无需评价其误工期,护理期为长期护理,营养期2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636.6元。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懋丰服装厂工作。陶大林与陈庆凤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子女,陶安英、陶安美、陶桂银、陶桂巧、陶安云、陶安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陶安琴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陶安琴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萍、陶安琴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朱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因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朱萍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朱萍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28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30元/天×288天);营养费6000元(25元/天×240天);护理费154350元(46760元+70元/天×1537天);误工费18792元(240天×78.3元/天,78.3元为原告工资卡日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825067.5元(40152元/年×20年+26433元/年×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财产损失酌定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24433.57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03733.57元由被告朱萍及保险公司赔偿67%,即1007501.5元。因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万元,由被告朱萍赔偿75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安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20700元,扣除返还给被告朱萍的198000元,实际尚应赔偿922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朱萍垫付款198000元;三、被告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安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2元,减半收取4096元,鉴定费6636.6元、合计10732.6元,由原告陶安琴承担3300元、由被告朱萍负担743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章玮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