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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永超与吴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超,吴和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095号原告:陈永超。被告:吴和兵。原告陈永超与被告吴和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员葛丹芳独任审判。因被告吴和兵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和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永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和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吴和兵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吴和兵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吴和兵向原告陈永超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月利率2%,借期3个��,并约定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迟延的利息等一概由借款人负责。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当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98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4500元,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吴和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和兵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超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9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陈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13931元,由原告陈永超负担550元,由被告吴和兵负担133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和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葛丹芳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叶定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丁波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