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与余滔滔、马淑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余滔滔,马淑灿,余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28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咸宁分行),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68号。负责人:姜建华,系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滔滔,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马淑灿(系余滔滔配偶),女,1985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余倩,女,1987年12月31日生,汉族。原告中行咸宁分行与被告余滔滔、马淑灿、余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咸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分期借款应收本金、应收利息、应收费用共计180210.01元(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其中,本金120905.26元,利息52805.44元,应收费用6499.31元);2.判令被告马淑灿、余倩对被告余滔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万事达金卡),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余滔滔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98000元用于购物,分为36期偿还,并约定被告应支付手续费共计22770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余滔滔以其别克牌的小型轿车作为担保物,并于2013年3月15日在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420007987744。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余倩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余倩对被告余滔滔的在原告处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被告应按合同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分期借款应收本金、应收利息、应收费用共计180210.01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为各种理由拖延而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后,本案被告余滔滔、马淑灿、余倩经我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进行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可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屠慧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