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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玉建与段国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建,段国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259号原告李玉建,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亮,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段国陈,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玉建与被告段国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200元(2017年7月10日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法律服务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协议被告负责对青州市锦绣江南小区锦绣府邸2号、3号及附属工程的外墙大理石安装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外墙大理石安装施工费包死价格为28000元,窗套线(310米)每米50元,花瓶柱护栏(140米)每米100元,据实结算。约定合同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若延误工期,按工程总施工费的日百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被告开工后,未按协议约定竣工日期完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施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锦绣江南小区绵绣府邸2号、3号楼及附属工程按现状施工至完工的大理石、窗套线、花瓶柱护栏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其中外墙大理石安装施工费(蘑菇石、窗套线、花瓶柱护栏除外)包死价格为28000元,窗套线每米50元(包括窗侧板),花瓶柱护栏每米100元(包括上下盖板),据实结算;工程工期60天,开工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验收,工程保修按建设有关规定执行,保修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属乙方施工范围的工程项目,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损坏的,乙方应给予照价赔偿;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需根据工程进度提前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清单,因未提供清单造成的误工,由乙方负责;外墙大理石安装完工验收后支付施工费包死价格28000元的90%,窗套线、花瓶柱护栏完工验收后据实支付施工费的90%,剩余工程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结清;甲方负责解决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道路畅通,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补偿,甲方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后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按施工安全规范保证施工质量,精心施工,施工期发生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需保证按合同规定施工日期按时完工,若延误工期,按工程总施工费的日百分之三缴纳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施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将锦绣江南小区绵绣府邸2号、3号楼及附属工程部分大理石、窗套线、花瓶柱护栏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被告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无效,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法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