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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钢与陈文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陈文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883号原告:王钢,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文涛,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廖云,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钢诉被告陈文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1560元(以3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具体违约金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2、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款遂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且需用款双方又签订《延续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续期三个月,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需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时至今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陈文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被告实际收到的本金金额为321450元,原告在2015年12月4日借款的时候就已经扣除了8550元,此笔费用包含了单元的利息及办理房屋抵押所需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时间、金额也计算错误。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的3号,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月息2%,每月支付利息6600元,但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均高于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已于2016年1月至7月分七次向原告还款71475元,各次还款除按月息2%支付利息外,多余部分均用来偿还本金。因此只有在2016年9月2日被告未还本金时才涉及违约金的支付。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其受偿范围因只在借款本金的范围内享有。他项权证上所登记的债权金额是在借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由此延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均属于一般债权,原告对此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主要为:1、原、被告间借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向原告约定借款为33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原告提出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321450元,另855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有银行转帐记录、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间抵押合同予以证实,虽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相一致,但得到了被告认可,应视为对借款合同中借款支付方式的变更。被告提出8550元,原告并未支付,系扣除借款利息及支付办理抵押手续费用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款数额应为330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问题。根据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4日间,分7次向原告还款共计71475元。原告所述被告每月所还款项中除每月还款借款利息6600元外,还通过原告向融资机构(武汉宝威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650元。被告只认可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及本金,否认通过原告向融资机构支付服务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委托其代为收取融资服务费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所还款项扣除借款期间每月利息6600元外,其余还款应冲抵被告借款的本金。即截止合同期满,被告借款本金应为317925元(330000+6600×9-71475)。3、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只偿还利息,到期后偿还本金。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已偿还了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支付了12075元借款本金,合同期满后未支付下余本金,故违约金应从合同期满应支付本金之日开始计算。4、关于原告对被告房屋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提供的他项权证上显示,原告对被告房屋享有的债权数额为330000元,故原告只应在对被告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33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则构成违约,借款人应以未还款数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向贷款人支付千分之八的迟延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借款用途、结算、提款条件、时间及方式、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借款金额为330000元,甲方通过银行卡往乙方银行卡汇款321450元,余下8550元以现金方式交予乙方;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分次结息,到期还本,利息共分六次偿还,每次偿还金额6600元,最后一次结清利息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抵押房地产地址为江岸区台北一路9号云林公馆(观湖泊金公寓)1栋8层23室,权证编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抵押房地产价值:33万元;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向甲方承担逾期的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借款剩余本金的每日千分之八计算。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王钢账户汇款给被告321450元、付现金8550元,合计33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9号云林公馆(观湖铂金公寓)1栋8层2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岸国用(交2015)第10211号)在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武房他证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王钢,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33000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延续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因甲方经营需要,双方决定续签原合同;甲方向乙方续借金额33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甲方逾期还款,除必须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规定的金额向乙方正常偿付本息外,还需每日按未还本金的千分之八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7月4日分别还款8250元,2016年1月31日还款8225元,2016年6月3日还款22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陈文涛(甲方)与武汉宝威财富投资管理(乙方)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由乙方在原、被告借款合同期限内向甲方每月支付融资服务费165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6年6月3日,因原、被告间借款延期,被告陈文涛(甲方)与武汉宝威财富投资管理(乙方)有限公司续签《融资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内容同前份《融资服务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延续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6年9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月利率2%,此比例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的数额应扣除被告前期所还本金。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对拍卖、变卖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仅限于抵押权登记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钢借款本金317925元;二、被告陈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79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王钢在被告陈文涛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9号云林公馆(观湖铂金公寓)1栋8层2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15037089〔土地证号岸国用(交2015)第10211号〕】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3300**元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王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9145元,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陈文涛负担8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胜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人民陪审员  郭建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若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