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6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卡特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毛发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卡特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毛发兴,金志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343号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学前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G5T029。法定代表人:魏任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向华,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琴,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卡特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丰厚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586597851U,组织机构代码G1036102600009810W。法定代表人毛发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毛发兴,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金志航,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黄农商行)与被告江西卡特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毛发兴、金志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卡特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毛发兴、金志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黄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款本金300万元整,利息3249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并增加);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19127)20151218流借字第1003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9127)20151218高保字第1003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7.2%,按月结息。但是,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21日借款之后拖欠利息多期,原告也多次电话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迄今没有得到任何回应,后被告二、被告三均无法联系,经向园区管委会反映,得知被告一于2016年4月1日停产至今。基于三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为此,特具状起诉,恳请法��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卡特公司、毛发兴、金志航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赣银监复[2015]371号文件、被告卡特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卡特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被告卡特公司开户许可证、被告毛兴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志航身份证复印件、[19127]20151218流借字第1003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19127]20151218流借字第1003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划款扣款受权书复印件、被告卡特公司停产证明等证据,被告卡特公司、毛发兴、金志航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宜黄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卡特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19127]20151218流借字第1003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卡特公司向原告宜黄农商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月利率为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70%;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贷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卡特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减资、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同性增加债务融资、重大资产和债权转让以及其他可能对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时,须事先征得原告宜黄农商行的书面同意。若发生下列情况��借款人应在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3天内通知贷款人:公司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进行任何形式的联营、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经营、重组、改制、计划上市等经营方式的变更;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财产、担保物被查封、扣押或监管,或在抵押物上设置新的重大负债;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破产等;股东、董事和现任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案件或经济纠纷,或法人代表/负责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身体健康恶化、任资资格不符等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重要事项;借款人在其它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出现经营困难和财务善发生恶化等情形;借款人由于变更、改制、承包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关、停、并、转时,借款人保证最迟于上述事件发生之前一个月以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立即���偿贷款人的所有债务。经贷款人同意,借款方可将债务转移给接收单位或新设单位(在债务转移的过程中,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出示并移交其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的发文或有关文件),但接收债务的单位必须与贷款人重新签定贷款合同,合同签字以前,贷款人随时有向借款人或借款人接收人追偿债务的权利。同日,被告毛发兴、金志航作为保证人,原告宜黄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19127]20151218高保字第1003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卡特公司[19127]20151218流借字第1003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宜黄农商行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卡特公司191279218000028694账号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卡特公司按期归还了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21日共两个月的利息39000元,后一直拖欠利息未还。贷款到期后,被告卡特公司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宜黄农商行与被告卡特公司签订的[19127]20151218流借字第1003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宜黄农商行与被告毛发兴、金志航签订的[19127]20151218高保字第1003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被告卡特公司应本着诚信原则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毛发兴、金志航在被告卡特公司未还款时,也应及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卡特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3249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毛发兴、金志航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毛发兴、金志航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卡特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399.2元,由被告江西卡特针织有限公司、毛发兴、金志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艳蔷审 判 员 程青峰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值刚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