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苏建云与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云,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1198号原告:苏建云,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天祝县。被告: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滋荣,职务:经理。地址: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辉,男,1981年9月5日出生,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部主任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忠,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勤保障部房产办副主任。原告苏建云与被告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祝煤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辉、何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用16273.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因原告在某某小区装修房屋时,与天祝煤业公司后勤保障部经理李某相识。后李某找到原告,让原告装修某某小区物业办公室,位于某某镇某某小区四号楼一单元101室,共90几个平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对装修花费做出了预算,预算装修费为29733.2元。李某当时看完预算清单后,就让原告按照预算装修,房屋装修完后李某跟何林忠说将装修费用结算清,但双方未签订过装修合同。2016年9月,原告将该房屋装修结束后,双方也未进行核算。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房产办副主任何林忠处领取现金7960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何林忠出具收到现金3000元的收条一张,此款是原告租住某某小区四号楼3-101室3个月的租费,房租为每月1000元,抵顶为装修费。2017年3月30日原告又向何林忠出具收到现金2500元的收条一张,此款也是原告租住某某小区四号楼3-101室5个月的租费,租费每月500元,抵顶为装修费,故原告共收到的装修费为13460元。剩余装修费16273.2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遂依法起诉。被告天祝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辉辩称,天祝煤业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天祝煤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装修合同,也没有以任何形式授权李某对某某小区的房子进行装修和出租,只是李某个人行为。2016年10月22日,李某已被公司解聘。天祝煤业公司对原告已领取的1346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天祝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忠辩称,苏建云装修房屋事实确实存在。委托人当时任职房产办副主任,李某任后勤保障部主任及房产办主任,当时李某说用收来的房租,给当时装修某某小区四号楼1-101室的苏建云。委托人也没有问给原告的钱是什么性质,李某也没有说给苏建云的是什么钱。李某退休后,也未向公司移交过原告装修的相关事宜。原告苏建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预算表一份,证明装修房屋的预算费用。经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见过该份表,是原告在2016年11月才提交的,但对具体的内容不清楚。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祝煤业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为:苏建云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张(原件保存于天祝煤业公司后勤部)。证明原告苏建云已收到的装修费。经质证,原告苏建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原告苏建云在天祝煤业公司后勤部领取的装修费共计134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苏建云在时任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勤保障部主任及房产办主任李某授意下,对位于天祝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四号楼1-101室进行装修,但原告苏建云与李某未签订装修合同。原告苏建云于2016年9月20日在天祝煤业公司房产办副主任何林忠处领取现金7960元。2016年10月31日、2017年3月30日原告苏建云向何林忠分别出具了领取3000元、2500元的收条各一张,以上款项均系原告苏建云在天祝县某某镇某某小区的房租费抵顶为装修费,以上合计13460元。现原告苏建云主张被告天祝煤业公司至今未给付装修费16273.2元,遂依法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苏建云主张的装修费16273.2元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天祝煤业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苏建云虽未与被告天祝煤业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但李某原系该公司后勤保障部经理,其授意原告苏建云装修房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李某的授意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天祝煤业公司承担,故天祝煤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苏建云主张被告天祝煤业公司未给付装修款16273.2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苏建云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案证实其主张装修费的客观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苏建云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苏建云的主张,无据在案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建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原告苏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