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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沈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02民初1658号原告:周某某,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华县赤水镇江村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明(系原告之夫),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赤水镇郭村四组。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西北林机厂西三家属院,现住渭南市临渭区阳光小区A栋四单元四楼。被告:张某某,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林机厂家属院15幢262室。第三人:沈某某,身份简况不详。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如二被告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已支付房款6万元整,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7日,原告从二被告处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位于南门坡路东侧林机场家属院15幢262房的砖混6层6楼61.8平方米的房屋。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及第三人拒绝办理,被告也不退还原告房款。各方无法就该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第三人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沈某某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其明确的身份信息。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沈某某的明确身份信息,法院多次电话联系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未果,且查明原告提供的地址并非第三人经常居住地,故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第三人不明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红莉审 判 员  赵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