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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涂恒亮与泰兴市兴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恒亮,泰兴市兴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028号原告:涂恒亮,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泰兴市兴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马甸热电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应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钱俊。原告涂恒亮诉被告泰兴市兴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恒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兴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恒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143.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日7时左右,原告涂恒亮驾驶的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涟水县黄锅甄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蒋和平驾驶的苏M×××××/苏MJ1**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致涂恒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涂恒亮、蒋和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泰兴市兴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7时左右,原告涂恒亮驾驶的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涟水县黄锅甄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蒋和平驾驶的苏M×××××/苏MJ1**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致涂恒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2月9日,原告涂恒亮与蒋和平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涂恒亮医疗费43525.4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由蒋和平赔偿31154.71元;2、蒋和平赔偿涂恒亮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0492元、交通费280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21日,涂恒亮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花医疗费7205.67元。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涂恒亮、蒋和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M×××××/苏MJ1**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泰兴市兴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涂恒亮是涟水县红窑镇红窑居委会居民,系涟水县红尧镇涂恒明鸡糕厂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以后,工资停发。经原告涂恒亮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涂恒亮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颅底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涂恒亮伤后的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费用流水、协议书、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涟水县红尧镇涂恒明鸡糕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涂恒亮、蒋和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苏M×××××/苏MJ1**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涂恒亮与蒋和平于2015年2月9日所达成的协议,原告涂恒亮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二次医疗费已经处理完毕,其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尚未处理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40元/天=440元、营养费(120-28)天×20元/天=1840元,上述费用合计9485.67元,扣除已经赔偿的二次医疗费8000元,余款1485.6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2.84元;护理费(120-28)天×80元/天=7360元、误工费(300-230)天×40152元/年÷365天/年=7700.38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160.3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903.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90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665元,由原告涂恒亮负担1253元,被告泰兴市兴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2元。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