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常方与吴芦宝、咸宁市咸安区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常方,吴芦宝,咸宁市咸安区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3332号原告:周常方,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汉江、杨玄娥,均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芦宝,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系鄂L×××××号出租车的驾驶人。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出租车公司),系鄂L×××××号出租车的车主。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车站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号。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常方诉被告吴芦宝、源通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常方、被告吴芦宝、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通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常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3845.4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吴芦宝驾驶鄂L×××××号出租车由马桥沿马柏大道往温泉岔路口方向行驶,行至马桥纺织厂门前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周常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常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1-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芦宝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原告周常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吴芦宝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常方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常方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出治疗费40153.13元(含门诊医疗费)。2017年6月23日,原告周常方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十级,综合赔偿指数12%;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4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周常方,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咸××区××乡××号,事故发生时,在咸宁市马桥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还查明:鄂L×××××号出租车系被告源通出租车公司所有,由被告吴芦宝承包经营,被告源通出租车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6日24时止。事故后,被告吴芦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153.1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吴芦宝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周常方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法庭质证中对原告周常方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周常方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周常方在咸宁市马桥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的事实,故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常方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协商,原告同意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按10%计算,该协商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常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40153.13元,根据原告周常方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及被告吴芦宝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根据原告周常方的住院天数和主张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35天=1750元。3、营养费525元,根据医嘱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即35天×15元/天=525元。4、后期医疗费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5、护理费8057.34元,根据原告周常方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6、误工费1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其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工资确定即3000元/月÷30天×180天=18000元。7、伤残赔偿金58772元,根据原告周常方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周常方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协商的赔偿系数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的过错责任,结合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酌情确定。9、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和住院时间酌情确定。10、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综上,原告周常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5657.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7429.34元。对超出交强险的36428.13元,由被告吴芦宝承担80%为29142.5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原告周常方承担20%为7285.63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吴芦宝承担80%为1440元;由原告周常方承担20%为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常方的事故损失135657.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126571.84元;由被告吴芦宝赔偿1440元;由原告周常方自己承担7645.63元。二、被告吴芦宝为原告周常方垫付的医疗费40153.13元,减去其应赔付的1440元,余款38713.13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赔偿给原告的126271.84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吴芦宝。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常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吴芦宝负担1204元;由原告周常方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38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2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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