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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1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海峰与吉林市塑料机械总厂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海峰,吉林市塑料机械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1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海峰,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塑料机械总厂,住所地吉林市西安路160号。法定代表人:赵松波,厂长。申请执行人徐海峰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塑料机械总厂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吉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原告徐海峰与被告吉林市塑料机械总厂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吉林市塑料机械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徐海峰办理7188.05平方米土地(四至:东至吉林龙山有机硅有限公司,西至东北电力大学,南至东北电力大学,北至西安路。宗地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使用权及面积分别为1780平方米、36.66平方米、453平方米的三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X**号、GXXXX号、GXX**号)的权属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徐海峰负担;三、驳回原告徐海峰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吉02执108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8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2016)吉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属变更登记予以协助,并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权属变更登记。现申请执行人徐海峰递交了结案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6)吉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执行完毕,终结(2017)吉02执10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