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桂林与陶天珍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桂林,陶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桂林,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陶天珍,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桂林因与被申请人陶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18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沈桂林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原审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借条系陶天珍伪造,其向法院提供的所谓沈桂林出具的借条上的所有文字包括签名均不是沈桂林书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上的签字不是沈桂林。二、沈桂林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人民币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足以推翻原判决。沈桂林与陶天珍在2013年间系情人关系,当时双方之间财产混同,有大量的钱款往来,而这些钱款往来并非借贷关系,沈桂林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在陶天珍转账给沈桂林30万元的一个月后,沈桂林向陶天珍银行卡转账50万元。如果认定30万元系借款,那沈桂林不仅还清了借款,还多还了20万元。三、原审中,沈桂林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上半年,沈桂林不在户籍地地址居住,无法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直到2017年3月,沈桂林收到法院执行通知,才得知原审判决的事实。另,沈桂林没有给过借条,不存在是由沈桂林在小区给了陶天珍借条的情况。划款给沈桂林的55万元如果也是借款,那按照30万元给了借条的情况,也应出具借条,但没有这55万元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对其中2013年10月28日转款的20万元不认可是陶天珍转的,也不知道是谁转入的。双方之前是情人关系,沈桂林没有工作和收入,当时沈桂林要去澳门赌博,没有钱,陶天珍给沈桂林钱,月息三分,从第一个月后沈桂林就开始支付利息,按照月息三分支付,每个月还9,000元,利息一直在支付,有的时候给9,000元,有的时候给1万元,有的通过现金存进银行,也有银行卡转账;支付利息没有记录,但陶天珍知道,对陶天珍说的4笔利息无异议,可能还支付过,但不记得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这4笔利息都是按照30万元本金、三分利息支付的。沈桂林赌博赢了,在2013年10月18日回来后的1-2日内用港币把上述30万元都归还陶天珍了,因借钱没有打借条,所以还款也没有打收条。后来陶天珍再给沈桂林钱也是这个原因。陶天珍提供的13段录音有的是沈桂林与陶天珍之间的对话,有的不是二人之间的录音,具体哪些不是的不清楚。录音里沈桂林没有承认30万元的欠款,陶天珍向沈桂林要的是利息。录音里只是10万元的事情。录音是2015年的,当时双方关系已经不好了。综上所述,陶天珍转账给沈桂林的30万元并非借款,其提供的借条系其伪造,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撤销(2016)沪0118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为此,沈桂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沪0118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起诉状、原审中陶天珍提交的借条及转账30万元的银行凭证、沈桂林转账给陶天珍50万元的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陶天珍辩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错误,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故不同意沈桂林的申请再审主张。鉴定程序有问题,应由法院指定机构进行鉴定,即使借条上签字不是沈桂林所写,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录音中也能听出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双方是民间借贷,口头约定了利息,所以把钱借给了沈桂林。当时是通过孙华芳(音)认识,说好借给沈桂林30万元,月息三分。2013年9月23日,沈桂林来电话说要借钱,当日陶天珍将钱打给沈桂林。第二天,沈桂林开车到陶天珍小区门口将一张借条交给了陶天珍,就是原审起诉所涉的借条,没有亲眼看到沈桂林当场书写。总共支付过4笔利息,是按照30万元本金月息三分,支付到陶天珍尾号0716的银行卡内,具体:2013年9月24日现存9,000元、10月24日转存9,000元、11月25日现存9,000元、12月24日现存9,000元,之后沈桂林再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30万元。出于谋利,陶天珍后又借给沈桂林55万元,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转账2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转账20万元和15万元,但陶天珍到沈桂林所在的村了解到沈桂林信誉有问题,即要求其归还这55万元借款,随后沈桂林已经归还55万元,现沈桂林主张向陶天珍打款50万元的原因,在于归还陶天珍借款。双方之间总的借款是85万元,已经归还55万元,剩下涉案的30万元还未归还。电话录音证明陶天珍多次向沈桂林催要欠款,而沈桂林承诺还款,但因30万元一直未还,故要求先还10万元。原审时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沈桂林在户籍地,但故意不接受,最后导致的法律后果由沈桂林承担。为此,陶天珍向法院提供: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手机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3日,陶天珍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给沈桂林30万元,双方对此约定月息三分。次日,沈桂林即支付利息9,000元,系以银行现存方式支付至陶天珍银行卡内。2013年10月24日,沈桂林又支付利息9,000元,系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支付。2013年10月28日,陶天珍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给沈桂林20万元。2013年10月29日,陶天珍又先后通过银行转账、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分别转给沈桂林20万元、15万元,随后沈桂林于当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给陶天珍5万元,又于次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给陶天珍50万元。后沈桂林又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24日向陶天珍支付上述30万元的利息各9,000元,均系以银行现存方式支付至陶天珍银行卡内。2015年国庆节之前,陶天珍多次打电话给沈桂林,称2013年9月23日借的钱款30万元2年期限要到期了,要求沈桂林归还这30万元。沈桂林先表示这个月底还,后表示过了10月1日后归还。国庆节后,陶天珍又向沈桂林电话催讨,后双方在电话中明确当月30日之前先归还陶天珍10万元。月底前,陶天珍打电话给沈桂林,沈桂林表示月底之前来不及了,下月10号之前肯定给陶天珍。之后,双方之间又多次通话,内容显示由于沈桂林一直没有还钱,故陶天珍又多次向其催讨,而沈桂林则声称因其拿不到钱,所以先后表示10号之前来不及了,过年前给点,最后明确表示肯定付不出。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受理陶天珍诉沈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6)沪0118民初2155号案件。陶天珍请求法院判令:1、沈桂林归还借款30万元;2、沈桂林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陶天珍向本院提供2013年9月23日银行卡卡卡转账给沈桂林30万元的凭证原件及一份内容为“今借陶天珍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期限为二年正(中途不得要回)。借款人沈桂林。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13.9.24日”的手写《借条》原件。由于本院向沈桂林户籍地址邮寄的诉讼材料因“家中无人”而被退回,故本院至沈桂林户籍地所在村委会调查,该村委会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出具《证明》,明确“现无法找到此人,不知去向”,因此本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沈桂林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7月29日,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当庭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沈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天珍借款30万元;二、被告沈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陶天珍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随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沈桂林送达判决书。判决书上记载“被告沈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且也写明公告送达情况。2017年6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有关《借条》上“沈桂林”签名与沈桂林签名样本上的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之委托事项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检材《借条》上需检的“沈桂林”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针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符合申请再审程序中的法律规定,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中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借条并非是证明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法律规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多种形式,故应综合所有证据来认定事实、法律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本案中,陶天珍转账给沈桂林30万元,双方对此明确约定利息是月息三分,随后沈桂林按月支付了4次利息,最后陶天珍在2015年国庆节前后多次电话联系沈桂林催讨该借款而沈桂林在电话中承诺归还但一直没有归还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与转账凭证、电话录音等证据直接证明,相关证据与事实足以证明该30万元是借款,并非其他性质钱款,而且沈桂林支付4次利息的事实证明双方对于该笔借款是约定了一定的期限。之后,陶天珍曾于2013年10月28日、29日先后3次共计转账给沈桂林55万元,而沈桂林则于2013年10月29日、30日分别转账给陶天珍5万元、50万元。在上述55万元钱款来、往之后,沈桂林继续就30万元借款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24日向陶天珍支付了2次利息,该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明30万元借款与上述55万元之间无关,并且该30万元借款事实继续存在。至于沈桂林主张已经于2013年10月18日之后1-2天内用港币归还了30万元借款,对此应由沈桂林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沈桂林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与其之后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11月25日、12月24日继续支付3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相矛盾,更与其之后和陶天珍在电话中承诺归还借款但最后明确没有钱归还的事实相悖,故沈桂林有关已经归还了30万元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有关双方之间存在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沈桂林没有归还以及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正确,并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正确。至于送达问题,原审中法院向沈桂林户籍地邮寄材料,在“家中无人”被退回情况下,法院又到其户籍地调查,最后根据村委会相关证明内容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按照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后,沈桂林不到庭参加庭审,当然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所述,沈桂林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桂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健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潘文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梦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