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有限公司与段金毅、张玲、陆利峰、苗凤举、张秀英、苗建强、苗源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有限公司,段金毅,张玲,陆利峰,苗凤举,张秀英,苗建强,苗源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汇大楼西六楼。法定代表人:张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金毅,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阜阳市人,住址同上。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库,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利峰,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苗玉军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凤举,男,193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苗老集镇苗老集四苗***号,(系苗玉军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英,女,194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苗玉军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建强,男,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苗玉军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源源,女,汉族,1995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苗玉军之女)。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打桩公司)与被上诉人段金毅、张玲、陆利峰、苗凤举、张秀英、苗建强、苗源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皖1204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古建打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古建打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前、被上诉人段金毅、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陆利峰、苗凤举、张秀英、苗建强、苗源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打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执字第0084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诉人工程款1811586元的扣留(或提取);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界首公园大地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苗玉军,其拖欠的是苗玉军个人的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上诉人提供的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695号民事判决、苗玉军的项目经理证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施工合同两份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界首公园大地项目的桩基工程由上诉人指派苗玉军具体负责实施,苗玉军只是上诉人的一个项目经理,其与上诉人之间既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段金毅、张玲提供的姜勇的问话笔录、张波的执行笔录、证人章春志、李动见的证人证言、银行的转账凭证五笔、张洪峰的部分视频资料、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经分析质证,均不能证明苗玉军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或承包关系,苗玉军不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是上诉人的。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承担还款责任的是陆利峰,第三人苗凤举、张秀英、苗建强、苗源源在各自继承苗玉军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段金毅、张玲申请执行时,所列的被执行人也是上述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而执行裁定的内容是“陆利峰(苗玉军)在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有限公司工程款”,该款已经界首法院生效判决系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款项,与陆利峰、苗玉军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扣留上诉人的工程款,没有判决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段金毅、张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应予维持。从姜勇的问话笔录、张波的执行笔录、证人章春志、李动见的证人证言、银行的转账凭证五笔、张洪峰的部分视频资料、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界首公园大地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苗玉军而非上诉人。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及现实建设工程普遍的现象即分包、转包施工、挂靠等,苗玉军仅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施工,其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69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和苗玉军的工程款的法律关系不在同一法律层面上,并不能因此否认桩基工程款最终属于苗玉军的事实,涉案项目对外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关系,对内是名义施工单位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履行的证据。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的苗玉军的证据充分。执行裁定法律依据明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是苗玉军的遗产,依法可以直接进行执行。综上,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且和客观事实一致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公正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陆利峰、苗凤举、张秀英、苗建强、苗源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1日,段金毅、张玲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苗玉军、陆利峰。诉讼中,因苗玉军死亡,段金毅、张玲申请追加苗玉军父母苗凤举、张秀英及其子女苗建强、苗源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8日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判令陆利峰偿还段金毅、张玲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借款6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5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第三人苗凤举、张秀英、苗建强、苗源源在各自继承苗玉军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段金毅、张玲与苗玉军、陆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段金毅、张玲申请诉讼保全。该案执行阶段查明,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皖置业公司)系界首市公园大地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公司专门从事地基和基础施工企业。2013年6月20日,兴皖置业公司与打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皖置业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公园大地PHC-AB-125预应力静压管桩基础工程交由打桩公司进行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价210元/米,以实际施工有效米数结算,结算时提供管桩发票。双方约定了付款办法。2014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皖置业公司将公园大地二期工程的PHC-AB-125预应力静压管桩基础工程交由打桩公司进行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价220元/米,以实际施工有效米数结算,结算时提供管桩发票。双方约定了付款办法。2015年7月17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兴皖置业公司余欠工程款2879861.77元。结算后经打桩公司催要,兴皖置业公司以打桩公司未出具工程款发票为由未支付。2015年8月21日,打桩公司以建设工程款纠纷起诉兴皖置业公司至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30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界民一初字第01695号判决书,判令兴皖置业公司支付打桩公司工程款2879861.77元。一审听证时查明,打桩公司在兴皖置业公司施工期间,章春志、李动见在工地分别从事打桩、划线,其受苗玉军所雇,苗玉军支付工钱。再查明,段金毅向本院提供兴皖置业公司支付打桩公司工程款五笔,打桩公司支付苗玉军五笔。其中⑴2013年6月25日,兴皖置业公司支付打桩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当月27日打桩公司支付苗玉军88.5万元;⑵2013年8月15日,兴皖置业公司支付打桩公司工程款50万元,当月22日打桩公司支付苗玉军200万元;⑶2013年10月25日兴皖置业公司支付打桩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当月28日打桩公司支付苗玉军98.5万元;⑷2014年8月4日,兴皖置业公司姜勇支付打桩公司工程款50万元,当月5日打桩公司支付苗玉军44.185万元;⑸2015年4月20日,兴皖置业公司支付打桩公司工程款30万元,当月21日打桩公司支付苗玉军29.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打桩公司虽与兴皖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30日界首市法院判令兴皖置业公司支付打桩公司工程款,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打桩公司在兴皖置业公司公园大地施工期间,苗玉军负责施工。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打桩公司未举证其订立劳动合同或有无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证据;打桩公司也未举证在兴皖置业公司公园大地施工期间经营方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打桩公司未举证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结合本案听证时段金毅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应认兴皖置业公司开发的公园大地实际施工人是苗玉军,苗玉军是以打桩公司的名义施工。古建打桩公司不能提供投资具体款项,如进行采购、租赁的合同及发票等,不能提供具体质量管理人员、具体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是否与打桩公司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具体机械设备的使用、具体工人的管理等实际施工的依据,在收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后对该相关证据亦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苗凤举、张秀英、苗建强、苗源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打桩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混淆了所有权与管理权收益的区别,根据建筑工程施工惯例,发包方、施工方主要负责人均一致认可工程款系苗玉军所有,且在第一时间予以认可;打桩公司虽对其法定代表人张洪峰的录音资料以内容不完善、不真实进行质证,但未否认系其本人通话内容。故苗玉军享有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工程价款(扣除税费),其财务支付方式系兴皖置业转账至古建打桩公司,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用外向实际施工人苗玉军支付含税票的工程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款应该属于谁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有限公司虽提供了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695号民事判决、苗玉军的项目经理证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施工合同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在向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有限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供实际施工的前期资金垫付账目、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与其关系证明、相关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等证据材料后,其仍不能提供,不能证明其实际对工程进行组织和管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综合双方举证情况,结合建筑工程施工惯例,判决驳回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来 阳(2017)皖12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