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宋广有与济南市槐荫区商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有,济南市槐荫区商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2334号原告:宋广有,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宝强,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商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翟福群,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勇,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广有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宝强,被告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算支付欠发的待业生活费7791元;2.清算支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1768元;3.清算支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736.80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济南市槐荫区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因企业亏损将所属的各核算店下发文件予以撤销,让职工在家待业,后于2002年6月因给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到期,给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被告于同年7月作出(2002)13号文件成立的所谓资产清算领导小组,小组成立后既没有向职工进行公告,也没有对企业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因全体职工不知道清算小组的存在,为此职工代表于2015年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槐荫区政府起诉,要求下发文件成立“资产清算小组”,该案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清算小组的资格尚未丧失,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依照《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进行彻底清算。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该案件经济南市中院作出(2017)鲁01民终1643号民事裁定,依法确认“济南市槐荫区商业贸易局作为副食品公司的主管机关,同一天作出撤销该公司,成立资产清算小组是决定,属于未实施清算即撤销副食品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槐荫区商务局负责清算”的事实。现要求被告清算支付副食品公司自2000年11月至2002年7月欠发的7791元待业生活费,欠缴的自2002年4月至200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1768元,欠缴的自2002年4月至2002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736.8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宋广有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清算支付是指商务局在履行其对副食品公司的清算义务后在承继副食品公司财产范围内向其支付诉讼请求中的具体款项。商务局辩称,首先,本案被告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副食品公司属于当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成立的单位,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该单位当时管理其下属的门市部、批发部酒店,属于一个管理机构,本案的原告实际其在其下属部门工作,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国家要求全面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副食品公司才开设了社保账户为下属职工缴纳保险,而原告现在依据最高院的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将槐荫区商务局列为被告是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该条规定的企业法人是应当依据我国的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法人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而副食品公司却不具备以上条件,被告也仅仅是副食品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并非是其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1条之规定即便是副食品公司清算也无法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因为副食品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取得法人资格,所以槐荫区商务局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原告在2002年7月份与副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补偿金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而原告现在却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另外,关于社保、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副食品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上述两项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广有向本院提交了济槐副发(2000)15号文、济槐副发(2000)16号文、济槐商发(2002)13号文、济槐商(2002)14号文、失业补偿金统计表、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吕宝强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审批表》及《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房屋档案查询件、(2017)鲁01民终1645号《民事裁定书》、济劳人仲不【2017】213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由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副食品公司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未办理营业执照。副食品公司原行业主管部门为原济南市槐荫区商业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系事业单位法人。2010年,原贸易局除旅游管理以外的职权划入了新成立的商务局。2002年7月9日,原贸易局作出《关于成立清算副食品公司资产领导小组的通知》【济槐商发(2002)13号文】,该文件的内容为:“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社保处有关通知精神,对缴费单位进行全面规范调整。槐荫区副食品公司,几十年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属此次整顿范围。根据该企业现状,经研究决定,在撤销副食品公司的同时,成立资产清算领导小组,对该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彻底清算。”同日,该局还作出了《关于撤销槐荫区副食品公司的意见》【济槐商(2002)14号】,该文件的内容为:“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区社保处有关通知精神,为确保全市联网工作的顺利进行。从今年三月起我们在劳动部门工作指导下,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企业进行全面调整。槐荫区副食品公司,虽然是几十年的集体企业,但多年来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法律上不能确认该企业的合法地位,属于此次整顿范围,为确保职工的切身利益,经商贸局研究决定,撤销槐荫区副食品公司。妥善安置好离退休人员,分流在职员工。人员安置情况:64名离退休人员全部安置到槐荫区糖业烟酒公司;99名在职员工,其中91人解除劳动关系进入失业,8人终止劳动关系。”副食品公司在与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曾向该部分职工以每月371元不等的标准支付了失业补偿金,其中宋广有领取了12个月共计4450元。宋广有原系副食品公司员工,其称2000年11月至2002年7月期间,其一直处于下岗待业状态,但副食品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待业生活费,故其要求商务局参照副食品公司为其他职工支付的每月371元失业补偿金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待业生活费共计7791元。2002年7月10日,副食品公司向宋广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因企业撤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宋广有主张,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副食品公司欠缴了其2002年4月至200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案外人吕宝强亦原系副食品公司员工,副食品公司未为其缴纳2002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2014年4月11日,吕宝强补缴了副食品公司欠缴的2002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其中单位承担部分为442元。在与副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吕宝强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了医疗保险,其中其2014年3月份缴纳医疗保险金184.20元。宋广有要求商务局参照吕宝强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标准向其清算支付2002年4月至2002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1768元、医疗保险金724.80元。2005年8月30日,原为副食品公司所有的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号楼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贸易局名下。宋广有称原贸易局未对副食品公司进行清算即将该公司所有的房屋占为己有,故商务局有义务在该房屋的价值范围内赔偿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10日,宋广有以济南市槐荫区副食品公司资产清算领导小组为被申请人,以商务局为第三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向其支付1.欠发的待业生活费8021元,欠发工资自2000年11月至2002年6月期间,每月371元;2.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2404元;3.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736.80元。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济槐荫劳人仲不【2016】107号《仲裁决定书》,以宋广有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宋广有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审查后,作出(2016)鲁0104民初3827号《民事裁定书》,以其该次诉讼没有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起诉。宋广有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查后,作出(2017)鲁01民终1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4月24日,宋广有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商务局向其清算支付欠发的待业生活费7791元,欠发生活费自2000年11月至2002年6月期间每月371元;清算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1768元;清算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736.80元。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7】213号《仲裁决定书》,以宋广有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宋广有的申请不予受理。宋广有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该司法解释可知,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二是社会保险不能补办;三是因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损失。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副食品公司已为宋广有缴纳过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宋广有也未举证相关期间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事实及其实际所产生的损失。在此情形下,原告宋广有要求参照吕宝强补缴社会保险金的标准清算支付基本养老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即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释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范围的规定,故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宋广有要求清算支付2000年11月至2002年7月期间的待业生活费。商务局对该项诉讼请求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对此应当予以审查。宋广有主张的待业生活费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实施,对于仲裁时效仍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即宋广有认为副食品公司欠付其生活费的,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宋广有至2016年8月10日才就欠付生活费的问题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劳动争议发生六十日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其有关待业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广有要求济南市槐荫区商务局向其清算支付待业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宋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