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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刑初89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被告人乔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行至省道224线124KM+300M处,与崔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崔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6时50分,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晋LC00**晋LV9**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4线124KM+300M处(堤村乡好义村路段),与前方崔某某(殁年60岁)驾驶的“绿驹”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崔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乔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崔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某、肇事车辆晋LC00**号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分别与被害人崔某某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乔某某赔偿58000元、保险公司赔偿248000元。被害人崔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乔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等;2、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车痕鉴字第17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LC00**晋LV9**挂号车前部右侧与“绿驹”电动车左侧后部发生过碰撞;3、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日6时56分,该队接乔某某电话报案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时,肇事司机乔某某就在事故现场;4、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尸鉴字第170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某的死亡原因;6、被告人乔某某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7、本院(2017)晋1024刑初8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乔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红江审 判 员  范 华人民陪审员  晋建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