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辖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长沙市凤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傅乐夫、陈枚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乐夫,长沙市凤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枚锋,杨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乐夫,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凤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430号。法定代表人:莫峰。原审被告:陈枚锋,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第三人:杨迎,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傅乐夫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凤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枚锋、原审第三人杨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为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未写明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开福区,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故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傅乐夫、陈枚锋与长沙市凤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该管辖约定不明,应确认无效。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