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8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湖南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湖南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8631号原告: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某因与被告湖南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郡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被告湖南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长沙市某大道*号某大厦第*层*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成公司辩称:因为政府原因,我公司栋证尚未办妥,目前还在与政府协商,政府协商后同意会给原告办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625200元的总价款购买出卖人开发的长沙市某大道*号某大厦第*层*号房,规划用途为商业;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付清改商品房全部房款之日,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买受人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起视同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预告登记和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将全部购房款6252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新成大厦和原告所购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交房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应当认定为原告付清房款之日,即2014年4月13日。被告应在原告付清商品房全部房款之日完成交房,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支持。何某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将办理长沙市某大道*号某大厦第*层*号房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6元,减半收取2068元,由被告湖南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