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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潘厚如、胡仁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厚如,胡仁勤,葛桂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厚如,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仁勤,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桂奇,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厚如因与被上诉人胡仁勤、葛桂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厚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孙岗市场监管所查扣的迎驾银星酒(以下简称银星酒)系从两被上诉人处购买,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及黄某的证言反映,上诉人与另一名经销商谭世发向被上诉人葛桂奇购买了共计90箱银星酒,其中有4箱用于家中亲戚摆喜酒,剩余86箱由上诉人分得46箱置于自己经营的营业部用于销售,直至被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孙岗市场监管所查扣。第二,根据证人薛某、胡某、王某三人的证言可知,他们三人经常在上诉人的小店打牌,从他们看到有人送酒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将酒堆放在营业部进门右边的墙角处后便一直没有移动,直至被查扣。而在此期间,上诉人也未从他处购得同类酒品进行销售。第三,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营业部位于六安市××××街道,其客户范围局限于本村民组。而众所周知,白酒的销售黄金时间段是在每年的年关及正月期间。所以,上诉人在十月份购进46箱银星酒用于年底出售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而且根据上诉人的经营辐射范围,四、五十箱白酒足够其销售,无需再从他处购进白酒。综上,通过上述四位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印证以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得出上诉人被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孙岗市场监管所查扣的46箱银星酒即是从两被上诉人处购得的假酒的结论。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胡仁勤答辩称,被上诉人胡仁勤与上诉人潘厚如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受葛桂奇的委托向上诉人送过酒,但对本案中涉及的银星酒毫不知情,更不知道该批酒是假冒产品。两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葛桂奇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葛桂奇与上诉人潘厚如双方均陈述因上诉人办喜事需要白酒。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的白酒应当被消费了,但上诉人却诉称其只有4箱用于家中亲戚摆喜酒,剩余86箱被查处,明显不符合事实。首先,办喜事消费不可能只用了4箱白酒,不符合六安本地的风俗及消费常理。其次,从时间和实际销售的银星酒数量来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份,而上诉人的银星酒被查处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相隔时间已有两个多月。在这两个多月的时间内,上诉人连一瓶酒都没有卖出去,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三个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查处的白酒是被上诉人葛桂奇所送的。本案的上诉状与另一案件的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除了数字之外,完全一字不差。该两份上诉状中均称三个证人经常到其店里打牌,连两上诉人白酒放置的位置都丝毫不差,并诉称白酒一直没有移动过,这本身就不符合常理,自相矛盾。同时该三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实没有看到被查处的白酒就是被上诉人胡仁勤送的。据一审中证人的描述,被查处的白酒是三轮车送的,但胡仁勤送货的运输工具并不是三轮车,且有一点生活常识的都知道,三轮车一次性装不了90箱白酒。三、被上诉人在委托被上诉人胡仁勤交货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且时隔两个多月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检验期限的相关规定,双方虽未约定检验期限,但上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对酒的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该批酒质量的合格。因此,被查处的银星酒根本不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该批酒不能排除是否是其他第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也不能排除是上诉人为了获利自己私自更换了包装,上诉人应就主张的事实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潘厚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仁勤、葛桂奇返还46箱计184瓶银星酒货款10350元;2、判令胡仁勤、葛桂奇赔偿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胡仁勤、葛桂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仁勤与葛桂奇曾是同事关系,潘厚如系个体经营户。胡仁勤受葛桂奇指派曾向潘厚如送过银星酒。2015年12月17日,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市场扣字(2015)02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潘厚如涉嫌经销假冒银星酒为由,依法查扣了46箱银星酒。2016年1月18日,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孙岗市场监管所对潘厚如罚款4000元。2017年4月21日,潘厚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潘厚如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无法推导出胡仁勤、葛桂奇所送的银星酒与潘厚如被查扣的假冒白酒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胡仁勤、葛桂奇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潘厚如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厚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潘厚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潘厚如与证人黄某系亲戚关系,葛桂奇系迎驾酒业寿县办事处工作人员,葛桂奇与黄某之子曾经是同事关系。2015年10月,潘厚如联系黄某称需要一批银星酒,黄某遂联系葛桂奇购买银星酒事宜。后葛桂奇购买90箱银星酒并委托胡仁勤送至潘厚如处,潘厚如收取50箱,另40箱由案外人谭世发收取。潘厚如按每箱225元的价格向胡仁勤支付了货款,胡仁勤收款后将货款全部交付给葛桂奇。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46箱银星酒外包装上均标注有“铜陵专供”字样。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潘厚如被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46箱银星酒是否是葛桂奇所提供,胡仁勤、葛桂奇应否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分析认定如下:葛桂奇对向潘厚如销售50箱银星酒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提出,潘厚如被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46箱银星酒并非系其销售,该46箱酒不能排除是否是其他第三人向潘厚如供货的,也不能排除是潘厚如为了获利自己私自更换了包装。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酒类属于特殊的食物类商品,故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在内等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酒类流通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本案中,葛桂奇作为迎驾酒业寿县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理应熟知销售、购买白酒的相关流程及注意事项,在向迎驾酒经销商购买白酒时应索取相关单证资料及发票。葛桂奇在二审中称该批银星酒系从合肥市曹冲批发市场批发的,并称该批酒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合肥专供”字样,与潘厚如被查扣的银星酒外包装上标注的“铜陵专供”字样不一致,故其提供的银星酒并非是潘厚如被查扣的银星酒。但葛桂奇在本案一、二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给潘厚如的银星酒是通过合法途径采购的合格产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给潘厚如的银星酒外包装上标注有“合肥专供”字样,并且经本院释明,葛桂奇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其采购的90箱银星酒系合格产品且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据。葛桂奇在一审中称潘厚如在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后,曾打电话要求其承担责任,此时距葛桂奇从合肥市曹冲批发市场批发90箱银星酒的时间仅有三个多月,葛桂奇作为迎驾酒业寿县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获知上述事实后理应及时收集保存该90箱酒的相关采购凭证或向经销商索取相关销售凭证,故葛桂奇在二审中仅以时间久远而不能提供采购凭证的解释显然不合常理。同时,葛桂奇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潘厚如被查扣的46箱银星酒系潘厚如调换过的,因此,葛桂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该46箱银星酒系葛桂奇销售给潘厚如两个月后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而基于葛桂奇对潘厚如之前的购酒行为不持异议,潘厚如作为零售商,伪造从葛桂奇处购买的银星酒并予以销售的盖然性显然更低。故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明规则,本院确认潘厚如被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46箱银星酒系葛桂奇所提供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所述,因葛桂奇销售给潘厚如的银星酒被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冒产品并查扣了46箱,故潘厚如要求葛桂奇返还该46箱银星酒对应的货款103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潘厚如被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4000元系因葛桂奇违约销售假冒白酒所造成的损失,葛桂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胡仁勤系受葛桂奇委托向潘厚如送货,且胡仁勤已将收取的货款转交给葛桂奇,故胡仁勤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潘厚如要求胡仁勤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潘厚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二、葛桂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潘厚如返还货款10350元、赔偿损失4000元;三、驳回潘厚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合计240元,由葛桂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