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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回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上午8时许,在延津县水厂门口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郑某因车辆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马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郑某胸部及脸部打伤。经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将30000元调解意向金存放于延津县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将三万元调解意向金存放于公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间量刑。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上午8时许,在延津县水厂门口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郑某因车辆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马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郑某胸部及脸部打伤。经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郑某87800元,当场支付678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8年4月1日前付清。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裴某、马某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被告人马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郑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郑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延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被告人马某适宜判处非监禁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申延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