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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甘肃灵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某、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灵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2,李某,杨某2,任某3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22民初644号原告:甘肃灵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1,该公司中街分理处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任某2,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干部。被告:李某,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干部。被告:杨某2,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干部。被告:任某3,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原告甘肃灵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2、李某、杨某2、任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灵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1、被告任某2、李某、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3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某2偿还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8日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8234元,共计408234元;被告李某、杨某2、任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任某2在原告灵台农商银行中街分��处借购房款3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2年,年利率10.08%,2016年9月1日到期;被告李某、杨某2、任某3分别以自己的工资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灵台农商银行当日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位被告催收无果。任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请求无异议。李某、杨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请求属实,但原告对被告任某2的征信审查不严格,不愿承担清偿责任。任某3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灵台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任某2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复印件、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复印件、个人征信报告复印件、面谈记录复印件、调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任某2于2014年9月2日向灵台农商银行申请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2年,并承诺提供的个人信息、资料完全属实等。2、李某、杨某2、任某3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借款人担保人面谈面签影像资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某、杨某2、任某3三人对任某22014年9月2日在灵台农商银行的300000元贷款用其工资各担保100000元,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贷款审批表复印件、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灵台农商银行与任某2、李某、杨某2、任某3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灵台农商银行行向任某2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0.08%,并向任某2发放贷款300000元、任某2和保证人李某、杨某2、任某3接收的事实。4、贷款催款通知复印件2份、贷款催收时的面谈面签影像资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29日,灵台农商银行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贷款的事实。5、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9月2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本息共计408234元和本金100000元本息共计136078元。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了对任某2、李某、杨某2、任某3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灵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任某2向原告灵台农商银行递交申请,要求借购房款300000元,被告李某、杨某2、任某3以自己的工资各承担1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各自的工资证明。原告经过审查,认为借款人和保证人提供的资料均符合相关规定,遂于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灵台农商银行向任某2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年利率为10.0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以其工资收入向贷款人各提供10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任某2提供借款300000元。合同到期后,任某2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9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8234元,本息合计408234元。本院认为,灵台农商银行与任某2、李某、杨某2、任某3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据合同形成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任某2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杨某2、任某3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灵台农商银行要求任某2归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本息以本院查明认定的数额为准;要求李某、杨某2、任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杨某2以原告灵台农商银行对被告任某2的个人征信审查不严为由不愿清偿借款本息的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甘肃灵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8234元(算止2017年9月28日),本息合计408234元;李某、杨某2、任某3各自承担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078元,合计136078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7元,由任某2、李某、杨某2、任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金锋人民陪审员胡录平人民陪审员张天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