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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2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余少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余少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民初字第2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中段。代表人:黄壁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平,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少銮,女,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诉被告余少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少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具体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拟申请额度5万元整。经原告审核后,于2008年12月25日同意其申请,并为其开立账号为:62×××17,信用额度为25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双方同时约定:1、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信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每月账单日为10日。该信用卡开户后,被告即开始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款项34361.45元,其中本金24907.85元、利息7359.77元、滞纳金1449.03元、消费手续费644.80元。透支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上门方式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但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卡号为62×××17的贷记卡欠款合计34361.45元,其中本金24907.85元、利息7359.77元、滞纳金1449.03元、消费手续费644.80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达成金融借贷协议、被告了解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等事实。3.账户信息明细及消费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情况等事实。4.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及邮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余少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余少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余少銮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拟申请额度5万元整。2009年1月22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审核同意,发放给余少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账号为:62×××17,双方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提供给余少銮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5000元,对于非现金交易,余少銮在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每月账单日为10日。同时还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余少銮自持卡后开始透支消费,后余少銮陆续付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部分透支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余少銮累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透支本息合计34361.45元,其中本金24907.85元、利息7359.77元、滞纳金1449.03元、消费手续费644.80元。本院认为:余少銮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依约发放金穗贷记卡给余少銮使用,并约定信用额度为25000元,余少銮消费后没有按期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透支款本金及应计利息、滞纳金,其行为属不履行义务,按照金穗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约定“贷记卡有效期内,乙方有权办理销户手续以终止贷记卡效力,但应偿还账户的所有欠款”及逾期还款应收取滞纳金、复利的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有权终止贷记卡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余少銮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透支本金24907.85元及应计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应予付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对余少銮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少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透支本金24907.85元、利息7359.77元、滞纳金1449.03元、消费手续费644.80元(应计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应计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4907.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元,由被告余少銮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芬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