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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执15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守汉、黄艳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守汉,黄艳连,潘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2执15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黄守汉,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申请执行人:黄艳连,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被执行人:潘汉福,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武鸣区。本院在执行黄守汉、黄艳连与潘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潘汉福所有的桂A×××××号【发动机号:D1262877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6年3月16日被我院查封,因被执行人潘汉福未能在执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将上述车辆进行司法拍卖,现因该车辆已于2017年9月25日进行司法拍卖并且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桂A×××××号【发动机号:D1262877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甘华坚审判员  农 力审判员  闭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福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