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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8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郝新华与河南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杨仕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新华,河南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杨仕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6民初1893号之一原告:郝新华,男,1963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河南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雪枫大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56725576-8。法定代表人:6,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仕卿,男,1957年5月2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郝新华与被告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栗园公司)、被告杨仕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郝新华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河南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夏邑县东二环路路西海天花园有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豫1426民初18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位于河南省夏邑县东二环路路西海天花园2号楼1单元103号、2201号、2202号、2203号房屋(价值1079666元)予以查封。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新华,被告鑫栗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仕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被告杨仕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丰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价值1079.6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请:1、要求被告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订房并向原告交付位于河南省夏邑县××楼××单元××、××、××、××号房屋;2、要求被告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0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该公司开发的海天花园二期工程二号楼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626500元,后又于2014年6月24日及2014年6月25日通过刘兆梅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是179000元、97500元,杨仕卿与原告签订三份合同,并以海天花园一号楼房屋十套作抵押,约定借款利率2%,合同期限三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爽约。2014年10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按原日期重新签订订房合同四份,合同总价款1079666元,由于被告前期4个多月利息分文未付给原告,加之距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5月30日还有7个多月,故借款利息与房屋差价互不找补,被告已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收据4份,总金额人民币:1079666元。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鑫栗园公司辩称,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上来看,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以民间借贷关系审理,诉状的案由不予采纳。2、原告诉状中的借款数额不对,应以原告转账的凭据为认定根据。3、原告诉求的计息利率不对,在本公司担保的借款合同等有关材料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4、签订的订房协议,是高息放贷的产物,超过法定利率部分法律不应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杨仕卿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郝新华起诉被告鑫栗园公司、被告杨仕卿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请,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郝新华与被告鑫栗园公司、被告杨仕卿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新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68元,退回原告郝新华。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郝新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治业审判员  李月华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