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伍某、高某与被告高某、高某、第三人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伍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821号原告:高某,男,原告:伍某,女,原告:高某,男,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胜,男,被告:高某,男,被告:高某,男,第三人:高某,男,原告高某、伍某、高某与被告高某、高某、第三人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常鼎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原告高某、伍某、高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了(2016)湘0703民终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因双方均系邻里关系,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胜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第三人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伍某、高某诉称:2009年10月,被告高某找到原告高某东莞市的住处,与其协商,愿以3000元的价格承租原告的0.3亩林地,用来培育花卉树木,原告高某同意了。不久,被告高某电话告知原告高某,毁林开垦时超出了0.3亩,原告高某便要求被告高某停工。同年12月,原告高某回来后,发现三原告所有的7.87亩林地的植被及树木已被彻底清除,便找到被告高某要求返还林地及赔偿损失。2010年4月,原告高某因急需用钱治病,遂与被告高某达成协议,将原告所有的0.8亩林地转给被告高某,价格为29000元,具体林地范围没有明确,并且告知被告,问题处理好前,不能栽树。之后,被告高某、高某在三原告的7.87亩林地上栽树,并将533平方米的林地给第三人修建房屋,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但因原告高某、伍某中风,原告高某腿部骨折,无力处理这些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予以拒绝,故此原告起诉到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茶林损失103611元;2、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归还原告6.27亩林地,移走被告所栽林木;3、判决被告返还其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所占之0.8亩林地,以补偿因被告非法流转林地给第三人高某,给原告造成不可收回并恢复原状之损失;4、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高某辩称:1、2010年4月2日,在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承包原告的两块林地,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原告的两块山转给被告高某使用,期限以林权证的期限为准,补偿费为29000元,该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其价格也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法院应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协议中转包的面积只有0.8亩,不符合事实,因为当时原告的两块山没有林权证,没有具体的面积,便用0.5亩和0.3亩代替原告两块林地的名称,《协议》中的0.5亩和0.3亩并不是实际林地的面积,1995年9月28日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庙堰组分山记录可以证实。被告高某、高某并没有将林地流转给第三人高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重审期间,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三原告承包山林地登记在册面积为7.87亩,三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事实;2、林权林地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三原告承包山林地登记面积为7.87亩,三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事实。被告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5年9月28日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庙堰组分山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中所陈述的0.3亩、0.5亩等都是代号,非承包山林地的实际面积;2、1995年9月28日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庙堰组分山记录当事人及该组组民签名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中所陈述的0.3亩、0.5亩等都是代号,非承包山林地的实际面积;3、证人高冬清的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1995年9月28日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庙堰组分山记录中0.3亩、0.5亩均为承包山林地代号,非承包山林地的实际面积。被告高某、第三人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形式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高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三原告陈述承包山林地登记在册面积为7.87亩,但未提交林权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林地承包面积应以林权证为准,三原告仅提交常德市鼎城区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拓印件,未提交林权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高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申请人是高华桂,不涉及本案的任何一方,该份证据仅是申请人高华桂填写的资料,没有确权机关的认可,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但不能直接证明三原告承包山林地登记在册面积为7.87亩,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二审时被告已提交,但当时没有新的笔迹,且组里分山没有依法登记,该证据中的0.3亩、0.5亩是估算的面积,不是代号,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新的笔迹系分山会议记录人组长高成华和分山会议参与人高保华所备注的,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代理人未参加分山开会,不清楚开会时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2,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签名的证人均系1995年分山会议的参与者,能真实反映0.3亩、0.5亩等均系分山开会时,根据茶树品质好坏及茶树数量多少而估算的承包山面积的代号,不是承包山的实际面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6月5日向证人高冬清、高成华、高保华、高协华、高志华制作了五份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高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五位证人均系1995年9月28日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庙堰组分山会议的参与者,能真实反映0.3亩、0.5亩等均系分山开会时,根据茶树品质好坏及茶树数量多少而估算的承包山面积的代号,不是承包山的实际面积,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被告高某与原告高某协商,愿以3000元的价格承包原告雷家铺村庙堰组老屋的后山,用来培育花卉树木,原告高某签字同意了。同年12月,原告高某回来后,发现三原告所承包的7.87亩林地的植被及树木被彻底清除,便找到被告高某要求返还林地及赔偿损失。2010年4月2日,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并由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印章,协议内容为: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庙堰组高某的承包山,一块是岩庄堰山面积为0.3亩,二块是何爱莲屋后山面积为0.5亩,这两块山全部转给高某使用,这两块山林权证过户给高某,年限为2010年办的林权证期限为准,到期后,光山使用权归还给高某、高胜忠,补偿费共贰万玖仟元正此协议一式叁份签字后生效高某高胜忠代高某代高某雷金爱委托易华珍代雷金爱签字雷家铺村民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某、高某收取被告高某补偿费共计29000元,被告在这两块山上种植树木。2015年,原告认为只转包了0.8亩给被告种植,但被告占了7.87亩,遂要求被告退还多占的林地,并赔偿损失,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另查明,1995年9月28日,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庙堰组通过开会讨论,形成了分山会议记录,该记录中岩庄堰0.3亩、爱年后0.5亩均系组民根据茶树品质好坏及茶树数量多少而估算的该块林地面积的代号,不是林地的实际面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三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协议中0.3亩、0.5亩是承包山的实际面积还是该承包山全部面积的代号?2010年4月2日,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并由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印章,该《协议》内容为: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庙堰组高某的承包山,一块是岩庄堰山面积为0.3亩,二块是何爱莲屋后山面积为0.5亩,这两块山全部转给高某使用,这两块山林权证过户给高某,年限为2010年办的林权证期限为准,到期后,此山使用权归还给高某、高胜忠,补偿费共贰万玖仟元。三原告认为其已经依法登记享有7.87亩林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协议中0.3亩、0.5亩是转包林地的实际面积,三原告只转让0.8亩林地给二被告。被告高某认为双方在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转包原告的两块林地,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转包费用为29000元,该协议不损害他人利益,其价格也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2010年,三原告的两块山并没有颁发林权证,也没有具体的面积,双方便用0.3亩和0.5亩代替原告两块林地的名称,《协议》中的0.3亩和0.5亩并不是林地的实际面积,是这两块林地全部面积的代号。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995年,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雷家铺村庙堰组最初分配承包山时,并没有进行实际丈量,0.3亩、0.5亩等均系组民根据茶树品质好坏及茶树数量多少而估算的该块承包山全部面积的代号,不是承包山的实际面积。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这两块山“全部”转给高某使用,“全部”应指两块山所有面积,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协议中约定的转包价格29000元是双方经过两次协商而形成的,没有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该价格也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受让人在转包期限内依法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某、高某将林地533平方米流转给第三人高某修建房屋。综上所述,对原告高某、伍某、高某要求被告高某、高某赔偿损失、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林地、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高某、伍某、高某未起诉要求第三人高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未涉及第三人高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高某、第三人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伍某、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高某、伍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才平审 判 员 陈凯枫人民陪审员 林小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