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卫胜与被告噢某、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胜,噢麦尔江·图尔荪,亚森·麦麦提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399号原告:陈卫胜,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生,南京××公司出租车司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噢麦尔江·图尔荪,男,新疆维吾尔族,住新疆莎车县。被告:亚森·麦麦提敏,男,新疆维吾尔族,住新疆莎车县。原告陈卫胜与被告噢麦尔江·图尔荪、亚森·麦麦提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噢麦尔江·图尔荪、亚森·麦麦提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用1200元(600元/天*2天);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0时,被告噢麦尔江·图尔荪驾驶苏A×××××小型客车撞到原告停在路旁边的苏A×××××车辆,经交警五大队处理,认定噢麦尔江·图尔荪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车辆保险过期,被告未积极处理,使苏A×××××车辆停运2天,共计损失1200元。原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被告噢麦尔江·图尔荪负全部责任;2、出租车行业营业收入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停运损失;3、南京××公司营运科出具的苏A×××××车辆的客次信息,反映2017年4月23日4:33分至18:59分及同日19:14分至4月24日21:31分无营运数据;4、原告与南京××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从南京××公司取得苏A×××××车辆的经营使用权。两被告噢麦尔江·图尔荪、亚森·麦麦提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卫胜于2016年6月24日与南京××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取得苏A×××××车辆的经营使用权。原告在该车辆的日常经营中另配有副驾,每月需向南京××公司交纳承包金4900元,副驾服务费300元。本案被告亚森·麦麦提敏系苏A×××××小型客车车主。2017年4月23日零时,被告噢麦尔江·图尔荪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本市石头城路行驶至石头城××菜场附近处,倒车时将停在路边原告陈卫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碰撞,致该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认定,被告噢麦尔江·图尔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卫胜无责任。另查苏A×××××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期。因该事故影响,苏A×××××车辆于2017年4月23日停运近20小时、4月24日停运22小时。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对我行业出租车近期营运数据统计分析,目前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为人民币壹万捌千元至贰万元左右”。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无过错一方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事故导致的合理停运损失,过错方应予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先行理赔后,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噢麦尔江·图尔荪负全责,但由于噢麦尔江·图尔荪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亚森·麦麦提敏所有,而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期,被告亚森·麦麦提敏未对该车辆继续投保交强险,亦有过错。故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损害车辆系原告依法用于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停运损失数额,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行业收入证明为参考,结合原告实际停运时间暨营运状况,酌定2017年4月23日的停运损失为450元,4月24日的停运损失为550元,共计1000元。两被告噢麦尔江·图尔荪、亚森·麦麦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噢麦尔江·图尔荪、亚森·麦麦提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卫胜赔偿停运损失1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两被告噢麦尔江·图尔荪、亚森·麦麦提敏共同负担。(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白长宁人民陪审员 周晓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谭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