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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熊家林与覃军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林,覃军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429号原告:熊家林,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谭棠武,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军昌,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原告熊家林与被告覃军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军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94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覃军昌向原告购买皮货,双方对皮货的价格、付款等均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给被告,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5,946元,同时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年底付清。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覃军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家林在2015年5、6月份向被告覃军昌供应了三次皮货,并约定货款月结。到期后,被告覃军昌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经结算确认货款总计105,946元。被告覃军昌据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被告覃军昌一直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覃军昌出具的欠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熊家林要求被告覃军昌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覃军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军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熊家林货款105,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覃军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人民陪审员  郭莲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扬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