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永海与毕孟军、孙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海,毕孟军,孙荣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4463号原告张永海,男,1987年11月23日生,汉族,任丘市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刘彦会,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毕孟军,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孙荣涛,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任丘市人,住该村。原告张永海与被告毕孟军、孙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永海委托代理人刘彦会、被告毕孟军、孙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毕孟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030元(计算自2017年8月4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孙荣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毕孟军向原告张永海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并且由孙荣涛进行了担保,对此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收条及借款协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毕孟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能力偿还。而且在偿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之后又给了原告8000元。被告孙荣涛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偿还原告8000元,原告没有出任何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被告毕孟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止,月息率3%,被告孙荣涛为其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二被告当庭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本案借款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借款已经逾期,原告主张按借款协议约定要被告毕孟军给付借款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5030元(自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6日,按月利率3%计算),该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利息3353元(150000元*24%*34天/365天)。对于二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8000元,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孟军偿还原告张永海借款150000元,利息3353元(自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6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顺延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荣涛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孙荣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孟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毕孟军承担,被告孙荣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青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