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国霞与孙学峰、商丘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霞,孙学峰,商丘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730号原告:刘国霞,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峰,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技,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吉幸福,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王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霞诉被告孙学峰、商丘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霞特别授权代理人文世荣,被告孙学峰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技,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霞诉称:2016年7月5日6时35分,被告孙学峰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沿3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孙学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同年11月杨某死亡。孙学峰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8584.4元,后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5000元变更为10000元、增加医疗费86263元,总请求变更为20984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学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三赔偿;垫付86263医疗费请求并案处理后予以返还。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伤者死亡之日计124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九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一份;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孙学峰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5.鉴定费发票;6.保单两份;7.证明一份;8.裁定书一份;9.交通费票据。被告孙学峰质证意见:同被告三意见。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5、6、8无异议;证据7、9有异议,杨某年满74周岁,劳动能力有限,不可能长期在学校从事保洁工作,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工资表“杨某”是事故后补加上去的,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孙学峰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医疗费发票。告刘国霞、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6时35分,被告孙学峰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沿3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两车辆及道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三大出具六公交认字[2016]第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孙学峰雨天在施工路段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注意观察确认安全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且未注意观察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当天,杨某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8.头皮裂伤9.软组织挫伤10.右侧侧脑室旁腔梗11.前列腺增生12.肺部感染。2016年8月29日杨某出院,出院医嘱:带药、建议休息6周,定期复查肝功能。以上杨某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86263元(被告孙学峰垫付)。2016年10月15日,经杨某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杨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8-12肋骨骨折(累计5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腰1.3右侧横突骨折,腰2双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杨某支付伤残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被告孙学峰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主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达运输公司,主车以通达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孙学峰。再查明:杨某1942年11月22日出生,定残之日已满73周岁,于2016年11月份死亡,并于2016年11月9日火化。杨某与原告刘国霞199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6日,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宣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刘国霞系杨某唯一继承人。2017年7月20日,六安市光大教育培训学校出具一份《证明》:杨某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5日在我校从事卫生清理工作(包吃住),月工资1600元,因车祸住院我校即日停发工资。同时,该学校出具《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6月20日六安市光大教育学校教师工资表》显示:杨某4个月工资6400元(平均每天53.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孙学峰驾驶机动车辆、杨某驾驶非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致杨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孙学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应对孙学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杨在芝现已死亡,其唯一继承人原告刘国霞要求享有赔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孙学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杨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原告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照20年赔偿年限额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在芝定残之日后一个月内又死亡,其赔偿年限额已确定,且最高年限为1年;杨在芝的伤残等级三处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费只能计算至杨在芝死亡之日计124天;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依其提供的工资表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杨某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并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6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6613.33元(124天×1600元/30天)、护理费7290元(56天×121.5元/天)、残疾赔偿金3498.72元{29156元/年×1年×(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18145.05元,由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28402.0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79743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承担20%即15948.6元,另80%即63794.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8402.05元,合计38402.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794.4元。三、原告刘国霞于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获得之日返还被告孙学峰垫付的医疗费86263元四、驳回原告刘国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合计3190元,由被告孙学峰、商丘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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