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尤江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尤江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391号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1168号1幢5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84064078G。法定代表人:汪献云,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云龙,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商业城牛津街*号*******号,注册号:532300600069082。经营者:尤江水。被告:尤江水,男,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保理公司)与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尤江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尤江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华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14136.23元;2、判令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5日的滞纳金1425.23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500元;6、判令被告尤江水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通华保理公司是好老板APP和好老板网站的所有人,被告尤江水是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的经营者,2016年1月13日,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注册成为好老板网站的用户。2016年1月l3日,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在线签订《“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和被告尤江水支付保理融资款20000元整,期限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每日账款管理费费率为万分之2.55。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超过(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账户管理费,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账款管理费的1.2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滞纳金,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账款管理费率的1.4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期数为20期,一期为14天,每隔一周(周三)还款,每期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户管理费为1071.29元。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共计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合计7444.51元,剩余保理融资本金14104.23元,剩余保理融资账款管理费为31.86元、滞纳金1425.23元,应还总金额为15561.46元。按照《保理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的还款顺序为:保理商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滞纳金(若有);账款管理费;保理融资本金。原告与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签订的保理合同及保理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己按保理合同的约定通过通联支付向被告支付了保理融资款20000元,被告未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显为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签订的保理合同及保理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保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保理融资款20000元,被告只偿还了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7444.51元,其后被告未再偿还。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清偿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并支付保理融资总金额的20%,即4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尤江水应对原告对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尤江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通华保理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公司设立的批复;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3、“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4、好老板服务协议,5、产品风险揭示书,6、被告的个人征信报告,7、通联通业务电子凭证,8、公证书、好老板APP操作流程简介,9、还款明细,10、还款计划表,11、商户信息表,12、特约商户业务受理申请表,1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尤江水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通华保理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被告尤江水愿意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实被告尤江水的个人信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尤江水支付了保理融资款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1能够证实被告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能够证实被告的还款金额、本金、账款管理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能够证实被告为通联支付商户,是原告的客户,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好老板POS保理融资业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能够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华保理公司是好老板APP和好老板网站的所有人,被告尤江水是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的经营者,2016年1月13日,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注册成为好老板网站的用户。2016年1月l3日,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向原告通华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在线签订《“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经营者尤江水)向原告通华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金额20000元,期限9个月,每日账款管理费费率为万分之2.55;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超过(最低还款额)的,原告通华保理公司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账户管理费,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账款管理费的1.2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原告通华保理公司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滞纳金,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账款管理费率的1.4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期数为20期,一期为14天,每隔一周(周三)还款,每期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户管理费之和为1071.29元。当天,原告通华保理公司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尤江水支付保理融资款20000元。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共计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共计7444.51元,剩余保理融资本金14104.23元和保理融资账款管理费31.86元,合计14136.09元未归还。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通华保理公司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费6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等虽为在线签署,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订立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尤江水收到了原告通华保理公司的保理融资款20000元,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支付所欠借款本金、账款管理费并主张违约金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虽然起诉了被告尤江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尤江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实际经营者:尤江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04.23元及账款管理费31.86元,合计14136.09元(款交本院);二、由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实际经营者:尤江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款交本院);三、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实际经营者:尤江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6500元(款交本院);四、驳回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楚雄开发区卓悦灯饰店(实际经营者:尤江水)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素娟人民陪审员 朱云武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