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罗冬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冬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冬冬,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景德镇市乐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7年6月22日被上海市松江分局九里亭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于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7日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2017年6月2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冬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长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罗冬冬伙同“阿风”等人从乐平市开车到达余干县城后,步行寻找盗窃目标。16时许,罗冬冬等人走到余干县德胜大道六小出口段,趁被害人陈某下车锁车之际,“阿风”用事先准备好的电子干扰器干扰锁车。罗冬冬在确认车门未锁后,由“阿风”及其朋友负责望风,罗冬冬拉开副驾驶的车门寻找车内财物,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女式背包内盗窃现金3400元,在小车驾驶室中间储物箱内盗得灰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19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冬冬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罗冬冬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冬冬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购买手机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照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冬冬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冬冬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积极退还被害人的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