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高石柱子与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石柱子,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604号原告:高石柱子,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胜,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高石柱子与被告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石柱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石柱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胜偿还两笔借款本金23400元,支付其中一笔借款利息195元(13000元×0.005元×3个月,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235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胜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胜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5日向我借款13000元、10400元。被告王胜签字、捺印分别给我出具借款据、借据各一枚,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0元借款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104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王胜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高石柱子提交证据:证据1.金额13000元的借款据一枚、金额为104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胜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东珠日很忙哈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胜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王胜未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石柱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胜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高石柱子借款13000元、10400元。被告王胜签字、捺印分别给原告高石柱子出具借款据、借据各一枚,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0元借款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104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高石柱子多次向被告王胜索要未果,故原告高石柱子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胜向原告高石柱子借款,并给原告高石柱子出具借据(借款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王胜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高石柱子要求被告王胜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高石柱子要求被告王胜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高石柱子要求被告王胜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石柱子借款本金23400元;二、被告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石柱子逾期借款利息195元(13000元×0.005元×3个月,从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人民陪审员 包满仓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