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惠敏与被上诉人刘孝旭、白巧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惠敏,刘孝旭,白巧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敏,女,汉族,1960年8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明,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旭,男,汉族,1958年8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巴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巧风(系刘孝旭之妻),女,汉族,1958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惠敏与被上诉人刘孝旭、白巧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7)内082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惠敏的委托代理人居明、被上诉人刘孝旭、白巧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慧敏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刘孝旭、白巧风偿还欠款30000元,利息93600元。理由是:2004年元月6日,刘孝旭向杨慧敏借款30000元,并在借条中承诺3月底偿还,2006年4月白巧风在该条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杨慧敏多次索要,刘孝旭、白巧风以各种借口搪塞,拒不偿还。杨慧敏无奈于2017年元月12日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欠款诉讼时效已过,驳回了杨慧敏的诉讼请求。杨慧敏始终向刘孝旭、白巧风索要借款,法院在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情况下驳回杨慧敏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的宗旨。刘孝旭、白巧风辩称,杨慧敏声称的借款30000元与事实不符,借条是为帮忙所写下的假借条,用于推脱杨慧敏的债主,后杨慧敏又以种种理由让白巧风在借条上签字,杨慧敏一直没有索要过的原因就是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杨慧敏的诉讼请求已过9年时间,此期间杨慧敏从未向刘孝旭、白巧风主张过任何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杨慧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孝旭、白巧风偿还所借本金30000元及利息93600元,共计123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6日刘孝旭给杨慧敏出具30000元欠条一份,双方约定3月底还清,2006年2月26日白巧风在欠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借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刘孝旭与白巧风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杨惠敏与刘孝旭2004年签订欠条,后白巧风于2006年2月26日在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庭审中,杨慧敏诉称多次向刘孝旭、白巧风催要借款,并举出2007年与刘孝旭的催要借款的对话录音,后又举出2016年杨慧敏与被告刘孝旭之间的通话记录,根据法律规定,杨慧敏就欠款事实向刘孝旭、白巧风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杨慧敏诉称一直在向刘孝旭、白巧风催要借款,但仅举出2007年、2016年的催要借款的证据,在这之间向刘孝旭、白巧风催要款项的证据并未提供,没有形成完整的催要借款的证据,刘孝旭、白巧风于庭审中抗辩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经本庭审查杨慧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6年之前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刘孝旭、白巧风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惠敏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从借款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04年元月六日,刘孝旭向杨慧敏借款3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其上注明“3月底还清”,杨慧敏本次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4年3月底借款到期日起算;后白巧风于2006年2月26日在欠条上签名,可视为该诉讼时效的中断,此时未再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杨慧敏所称此后自己隔三差五向刘孝旭打电话索取欠款,刘孝旭都以各种借口搪塞,拒不偿还,已属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个人债权权益被侵害,但其并未及时行使诉权。杨慧敏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为佐证其曾向刘孝旭索取过债务,该录音内容含混不清,不能表明录音时间、索取债务金额及与本案诉争债务的关联性,无法直接、有效证明杨慧敏所主张的索取诉争债务时间、金额等信息,且杨慧敏自始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已过并无不当,因此杨慧敏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杨慧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上诉人杨慧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智平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康民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文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