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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马强诉赵贵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赵贵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2518号原告马强,男,住抚顺市。委托代理人史玉会、李科新,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贵有,男,住抚顺市。原告马强诉被告赵贵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贵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双壁波纹管,共发生货款2.5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2013年至2016年欠款,在2016年2月30日前偿还。现已超过还款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赵贵有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6年期间,被告赵贵有向原告马强购买双壁波纹管。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马强货款人民币2.5万元,2013年至2016年欠款。在2016年2月30日前归还(管款),如到期没有归还,马强可保持一切权利追究法律责任。被告赵贵有签字、摁印确认。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贵有向原告马强购买双壁波纹管欠付货款2.5万元的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自履行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即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贵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强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贵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奎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