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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王俊平、张勇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平,张勇勇,张瑞恒,珠光集团三门圣诞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平,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勇,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信,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恒,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原审被告:珠光集团三门圣诞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洞港(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兵,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上诉人王俊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勇、张瑞恒及原审被告珠光集团三门圣诞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2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勇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勇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韦某证言、被上诉人张瑞恒的陈述及被上诉人张勇勇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将承接的业务转分包给包工头韦某和被上诉人张瑞恒完成,且双方事先商议按施工平方结算支付报酬,平时上诉人不直接干预他们完成工作的方式、方法,也无法决定完成工作的人员,每个人具体做什么都是被上诉人张瑞恒自行安排分配,上诉人只要求完成工作的最终时间和标准,体现了承揽的特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瑞恒之间建立承揽关系。其次,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张勇勇是否受雇于被上诉人张瑞恒,但无论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何种关系,事实是被上诉人张勇勇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上诉人无法指示、控制、支配被上诉人张勇勇如何劳动,因而双方未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勇勇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勇勇对事故的发生仅有一定的过错,并认定其承担25%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勇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被上诉人张勇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25%的责任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张瑞恒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他们平时工作时,都是需要戴安全帽、系安全绳,这一点被上诉人张勇勇在庭审时也是认可的。但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勇勇并未按要求系安全绳,导致人从高处摔落时因为没有安全绳的保护,而直接摔落在地并造成严重的受伤结果。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张勇勇的陈述,其当时趴在避雷线在操作施工,后因避雷线无法承受重量被压垮并勾住被上诉人张勇勇身体将其带落下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勇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该行业系熟练工,应明知高空作业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却在工作中疏忽大意且不系安全绳,其应当预见避雷线根本无法承受一个成年人的身体重量仍旧压在避雷线上违规施工,致从高空摔下,造成损伤后果,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三、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张勇勇的具体经济损失有误,主要包括(一)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在被上诉人张勇勇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或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根本不相符合,原审法院凭空认定4500元的交通费用,明显错误。(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张勇勇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除他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张勇勇在诉状中及变更后诉讼请求以及庭审中仅要求按照当地可支配收入的30%来计算具体残疾赔偿金,这是被上诉人张勇勇自己对民事权利的自由、自主处分,且该处分跟实际结果差距很小,并未造成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依职权按照30%+2%计算,明显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置的权利,属于司法过于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四)医疗费:其中包含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应当予以剔除。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勇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勇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承诺书、承包协议以及工伤赔偿事项协议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勇勇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这三份书面协议均没有提到张瑞恒的任何信息,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勇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勇勇对事故发生有很大过错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勇勇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被上诉人张勇勇认为已经是很严重了。3、一审法院仔细核查了被上诉人张勇勇病历以及医疗证明书,每次去医院来回交通费用,都很仔细核查不存在不合理的赔偿项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勇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瑞恒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勇勇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珠光集团三门圣诞用品有限公司陈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对一审判决有意见,原审被告原先认为只与上诉人王俊平有承包关系,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有合同和协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合理。对费用不合理之处与上诉人提的几点是一样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俊平承揽了被告珠光集团三门圣诞用品有限公司位于三门县洞港工业集聚区的办公楼1幢外墙金属漆和厂房11幢外墙乳胶漆施工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外墙金属漆和乳胶漆施工业务。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第二被告9幢厂房楼顶工作时,从楼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浙江省台州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并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5015.52元、护理费12780元、误工费25560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000元、治疗辅助材料费(轮椅)500元、鉴定费288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84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2040元)、残疾赔偿金13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1601.5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俊平已经支付1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俊平雇佣原告从事外墙金属漆和乳胶漆施工业务,原告与被告王俊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俊平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施工条件,又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督责任,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珠光集团三门圣诞用品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未审查承包者即被告王俊平是否有相应资质,存在选任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其与被告王俊平约定原告受伤产生的相关责任均由被告王俊平承担,但该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楼顶施工过程中摔下受伤,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负25%的责任,由被告王俊平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32640.61元,扣除被告王俊平已支付的130840元,尚需支付1800.61元,由被告珠光集团三门圣诞用品有限公司承担3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16060.53元,扣除已支付的2080元,尚需支付113980.53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勇勇支付赔偿款132640.61元(包括已经支付的130840元)。二、限被告珠光集团三门圣诞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勇勇支付赔偿款116060.53元(包括已经支付的2080元)。三、驳回原告张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俊平、珠光集团三门圣诞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5元,减半收取3602.5元,本案鉴定费2880元,两项合计6482.5元,由原告张勇勇负担3404元,由被告王俊平负担1642元,由被告珠光集团三门圣诞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3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外墙翻新金属漆与乳胶漆施工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承揽原审被告的外墙翻新工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翻新工程结算协议书》和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勇勇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张勇勇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勇勇在从事上诉人指派的工作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被上诉人张勇勇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可认定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高空作业,原审被告存在选任过错,对此,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张勇勇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张勇勇作业时,应当预见施工中可能出现危险却未做好安全准备,即进行作业,自身也有过失,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确定各方承担责任比例得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勇勇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勇勇伤情,就医地点,治疗次数,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张勇勇的交通费4500元合理。被上诉人张勇勇受伤造成八级伤残,身心受到创伤,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较合情理。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凭空判决4500元交通费及免除被上诉人张勇勇1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俊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5元,由上诉人王俊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梅矫健审 判 员 何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