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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执96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96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唐建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9月04日向被执行人唐建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7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建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唐建明在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人民币金额3250.00元划拨至营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