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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与贾士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贾士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4171号原告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住所地宾县宾州镇文化街三委**组。经营者姜巍,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雷,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该商店工作人员。被告贾士春,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与被告贾士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士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合计2530元及利息900元,诉讼费用由贾士春承担。被告贾士春未出庭,无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欠据1份,拟证明2014年3月11日贾士春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欠款253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欠款不还,每袋加10元。被告贾士春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理审查明,被告贾士春于2014年3月11日从原告处赊欠玉米种子:“改东1号”30袋,单价80元,后退回9袋,欠款1680元;“本玉18”10袋,单价85元,欠款850。共计赊欠玉米种子31袋,合计欠款2530元,并约定到期后不能偿还货款,每袋加收1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到期后未还款每袋加10元,该约定具有利息性质,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贾士春应按该约定给付所欠玉米种子款,不再另行支付利息。即“改东1号”21袋,单价90元;“本玉18”10袋,单价95元,合计欠款2840元。原告的诉请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士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货款合计2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士春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富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