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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文奎与李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奎,李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278号原告:马文奎,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李辉,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马文奎与被告李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文奎、被告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折价费人民币99221.48元,并给付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模板租赁站,被告自2016年3月20日开始向原告租赁钢管、油托、扣件等建筑器材,并缴纳租赁押金16000元,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最后退还原告租赁物,尚欠原告租赁费89743.48元、丢失各类钢管等物品折价人民币25478元,扣除押金,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折价费共计人民币99221.4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赁费和丢失物品折价费,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折价费共计人民币99221.48元,并给付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辉辩称,租赁模板是事实,前期是我经手,后期我不清楚,但租赁费用应当有发包方承担,我只是施工方负责人,发包方负责人是陈海涛,租赁费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文奎经营模板等建筑器材租赁业务,被告李辉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28日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各种型号钢管、油托、扣件等建筑器材,并给付租赁物押金16000元。上述租赁物品按租赁价目表计算,被告李辉欠原告马文奎租赁费89743.48元,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丢失钢管、油托、扣件等建筑材料折价人民币11196元。扣除押金部分,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折价款共计人民币84939.3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还单、结算单、计算名细,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租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被告李辉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租赁费,但至今未付,存在逾期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丢失物品折价赔偿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辩称,该租赁费用应当由工程发包方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文奎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折价费计人民币84939.48元,并给付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4939.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和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