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诉被告王守艳、蔡霞飞、雷格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王守艳,蔡霞飞,雷格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9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熊庭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守艳,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蔡霞飞,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雷格莉,女,1968年11年1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诉被告王守艳、蔡霞飞、雷格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磊、王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艳、蔡霞飞、雷格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守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65223.62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68668.57元);2、判令被告雷格莉、蔡霞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守艳、蔡霞飞、雷格莉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守艳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同日,被告蔡霞飞、雷格莉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守艳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之和的最高余额内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按约将贷款15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王守艳。被告王守艳自2016年5月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守艳尚欠原告本金65223.62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守艳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守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霞飞、雷格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王守艳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偿还清借款本金65223.62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蔡霞飞、雷格莉对被告王守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758.5元,由被告王守艳、蔡霞飞、雷格莉承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惠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