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彩旭与王显飞、刘胜龙、张彩福、张彩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旭,王显飞,刘胜龙,张彩福,张彩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4211号原告张彩旭,男,1960年1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王显飞,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刘胜龙,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张彩福(又名张彩富),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张彩会,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龙淑芬,女,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彩旭与被告王显飞、刘胜龙、张彩福、张彩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旭,被告王显飞、刘胜龙、张彩福及张彩会的委托代理人龙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旭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山头凹子”处有一承包地与四被告等8家人的土地中间相隔一路。该路原来是一条直线望通的大路,土地位于中间位置的四被告自2012年开始将原来的直线大路犁成月牙形弯路,导致原告约156平方米的土地被四被告侵占。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过四被告协商并请宣威市羊场镇政府处理,但均无结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600元,其中被侵占的156平方米土地种植应得收益原告作出让步按每年700元计算,自2012年至2017年共6年,合计4200元;另外,因四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找有关部门处理造成的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作出让步按误工30天计算,合计2400元。四被告辩称,原告在“山头凹子”处的承包地与四被告等数家人的土地中间相隔一条大路是事实,但该路一直以来都是保持现状,四被告从未改变过该路的地形地貌,也没有侵占着原告的土地,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张彩旭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山头凹子”处的承包地四至界限东“大路”就是与四被告土地相隔之路。四被告就是通过改变该路的形状侵占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损失的。2、签名栏写有张彩创等17人名字的材料1份。原告说明该材料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签名栏处除张新科系张新科认可原告代签外,其余均系村民本人所签。用以证实原告土地与四被告土地相隔之路未改变前的原状。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认可原告土地与四被告土地相隔之路就是原告登记表中“山头凹子”地块四至界限东“大路”。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材料不真实,材料上写的不是事实,如果要证实,证人应出庭作证。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质证。庭审中,法庭出示本院对现场的勘查笔录1份,证实原告与四被告在“山头凹子”处的土地现状。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山头凹子”处的承包地与四被告土地相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法庭出示的勘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彩旭与被告王显飞、刘胜龙、张彩福、张彩会系同村住人。原告张彩旭在“山头凹子”处有一登记面积为2亩的承包地,该地块与四被告的土地相隔一路,路的西侧系原告张彩旭的土地,路的东侧系四被告等村民的土地。原告认为自2012年开始四被告将原被告土地间的相隔之路由原来的直路犁成现在的月牙形,侵占了原告约156平方米的土地并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均不申请调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认为四被告侵占原告156平方米土地,并要求四被告赔偿因侵占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66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彩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耿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