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95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退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600元,本息共计54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3分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了金额30000元的借条一张。现原告月利息按2%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共41个月,利息24600元。此款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讼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据:借款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后至今一直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未及��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贵锋二〇一七���十月九日书记员张燕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