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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魏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钢,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200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丛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庭审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伙同魏钢、刘某、杨某(均已提起公诉)合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在邯郸市285医院西侧被害人崔某经营的移动超市前,由被告人魏钢负责吸引被害人注意,杨某负责驾车望风,刘某趁机从超市内窃取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之后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均分后已挥霍。2、2016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魏钢伙同刘某、杨某分别驾乘两辆摩托车,在邯郸市邯山区乾政古玩市场附近,由杨某负责驾车望风,被告人魏钢上前敲击车窗吸引被害人张某注意,并将被害人张某及车内人员骗至车尾,刘某从张某车内窃取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3675元)、身份证等物品,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及手机销赃后得款均分后已挥霍。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魏钢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魏钢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魏钢违法所得退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严重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