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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西北某某研究院与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北某某研究院,杭州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3269号原告:西北某某研究院,住所地大武口区冶金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西北某某研究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系西北某某研究院法务员。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原告西北某某研究院与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西北某某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67.53元(利率为月5.6‰,具体计算式后附),合计2930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4月15日分别签订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球形银粉,货物以快递方式运输,付款时间为开票后次月的25日前,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合同签订地为嘴山市。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公斤,并给被告开具了货款总值为25632.50元的全额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同时,还应依法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致使本院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北某某研究院对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