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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炜与王一伦华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炜,王一伦,华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035号原告:罗炜,男,199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容,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一伦,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华少秀,女,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罗炜与被告王一伦、华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伦、华少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王一伦、华少秀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4月11日起,王一伦以资金周转为由分4次向罗炜借款共计95000元,罗炜多次催收而王一伦拒不偿还。借款时王一伦与华少秀系夫妻,因此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一伦、华少秀未提交答辩意见。罗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4张、银行卡交易记录6页、婚姻状况查询结果1份、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1份、法律服务代理费发票1张,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2015年4月11日,王一伦向罗炜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王一伦向罗炜借款20000元,月利率3%,王一伦承担罗炜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4月24日,王一伦向罗炜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王一伦向罗炜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逾期利率为同期商业银行利率的4倍;2015年5月11日,王一伦向罗炜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王一伦向罗炜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5日,逾期利率为同期商业银行利率的4倍;2015年8月10日,王一伦向罗炜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王一伦向罗炜借款30000元。2.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22日之间,罗炜多次通过银行向王一伦转款。3.王一伦与华少秀于199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3日离婚。4.罗炜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为罗炜与王一伦、华少秀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法律服务,服务费1500元。本院认为,罗炜与王一伦依法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罗炜履行了出借义务,王一伦也应按约还款;借款时王一伦与华少秀系夫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一伦与华少秀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罗炜要求王一伦、华少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一伦、华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炜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利率从2015年5月15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利率从2015年5月23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2日起,均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一伦、华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炜法律服务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王一伦、华少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王一伦、华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罗炜)。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大成人民陪审员  徐学英人民陪审员  汪远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利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