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执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兴东、肖德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东,肖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03执字第308-3号申请执行人刘兴东,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执行人肖德华,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康民二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兴东借款本金1900000元整;被告肖德华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于原告刘兴东。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刘兴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肖德华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肖德华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生效的法律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肖德华、共有权人陈长兰所有的座落在南康区××××坝(××××组××东路拆迁安置C区三列)房屋(房权证号:康房字第1×××-1、1×××-××号)进行了委托评估、拍卖,由买受人钟鼎平通过竞买号N8460于2017年8月23日在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淘宝网开展的“南康区××××坝(××组××路拆迁安置C区三列)房屋一栋”司法拍卖项目公开竞价中,以1793000元最高价竞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3条、第27条、第28条、第29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肖德华、共有权人陈长兰所有的座落在南康区××××坝(××组沿江东路拆迁安置C区三列)房屋(房权证号:康房字第1×××-1、1××-××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钟鼎平所有。二、买受人钟鼎平可凭本院作出的(2016)赣0703执字第308-3号执行裁定书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直接到赣州市南康区房地产管理局及赣州市南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宝先审 判 员 黄敬敏审 判 员 袁长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