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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车某与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225号申请执行人:车某,女,生于1933年3月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吴某1,男,生于1951年12月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吴某2,男,生于1954年12月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吴某3,男,生于1962年7月19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吴某4,男,生于1970年5月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车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应当支付车某生活费共计39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20元(含执行费50元),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剩余债权为1530元。据此,依照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罗迎冬审判员 夏建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 庆 来源: